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温某某、黄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温某某因经商缺少资金,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因该债务属被告温某某、黄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温某某、黄某乙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及自2010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
被告温某某、黄某乙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温某某和黄某乙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12日,被告温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为凭,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某某提供的由被告温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以及本院调取的被告温某某和黄某乙的家庭户籍登记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温某某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温某某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事实清楚,因该债务系属被告温某某、黄某乙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温某某、黄某乙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该笔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的借款利息,符合规定,本院可予支持。被告温某某、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某某、黄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十一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十一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0年七月十二日起按月利率5‰计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温某某、黄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由被告温某某、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义成
人民陪审员卢实平
人民陪审员陈双华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