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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诉董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甲(又名董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国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家的童养媳,长大后由被告父母作主与被告成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董某,后于1997年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虽然原、被告结婚十几年,但双方难以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而争执,2006年10月间,原告带着儿子离开被告而到莆田做工,此后双方很少来往,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

被告没有答辩。

现查明,原、被告由父母主张于1994年农历12月间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董某,后于1997年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同在三明市梅列区打工,双方有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纠纷。2006年10月间,原告带着儿子离开被告返回到莆田做工,平时双方来往较少,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为此,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夫妻分居生活已满二年或存在离婚的其他情形。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经登记结婚,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产生感情纠纷,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分居时间已满二年或存在有其他法定离婚情形,故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心,夫妻关系就可以和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国概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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