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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男,29岁。

辩护人周某某,男,河南怡龙(略)事务所(略)。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娄某某伙同魏国永、厉蒙蒙、厉亚龙、李云龙(上述四人均已判刑)、尤国柱(在逃)经预谋后,到尉氏县X镇X村一废品收购站实施抢劫。经魏国永分工后,由李云龙、厉亚龙租一辆三轮摩托车在尉氏县原三师学校东边的桥头等候接应,被告人娄某某、魏国永、厉蒙蒙、尤国柱四人到废品收购站内,采用暴力手段将老板冯XX打伤,抢走现金240元。经法医鉴定,冯xx的伤为轻微伤。2010年8月7日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娄某某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冯XX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赃款已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魏国永、厉蒙蒙、厉亚龙、李云龙的供述,被害人冯xx的陈述,证人蔡XX、韩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抓获证明,(2006)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通许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娄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娄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周某某提出被告人娄某某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俊豪

审判员马卫红

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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