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
原告胡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胡某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军独任审判,书记员高慧担任记录,于201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9月3日经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大女孩金某,现已就业。2008年3月2∩⑴鸷芙=伞谟剿苑裥桓喜唬姹愿裥└票a,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还经常打骂原告,致原告曾经多次自杀被抢救的事实,现在原告不堪被告的暴行,要求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金某,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证人龙长军、李某云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不和,被告有虐待原告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上列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的有效登记文书,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系有效证据;证据2中,两个证人均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和,被告有对原告的虐待行为,与原告陈述一致,对此,本院据实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依法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2年9月3日经登记结婚,生育女孩两个,大女孩金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已成年;小女孩金某,X年X月X日出生。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还有虐待原告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长期为家务琐事争吵打架,被告还有虐待原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小女孩金某的抚养教育,原告要求由自己抚养,被告未提出不同意见,本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金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婚生小女孩金某,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成年,被告每年负担抚养教育费3600元,此款于每年的2月与8月分二次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建军
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