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10月16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川x号拖拉机行驶至东坡区X组路段,超越前方由被害人王某明驾驶的川x号三轮摩托车时,发生两车受损、王某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乙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已与被害人王某明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基本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证人谢某、王某、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物证痕迹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眉公交直一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明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与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乙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姜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