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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诉被告姚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X村民。

被告姚某(又名姚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姚某村X村民。

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闫某诉被告姚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邵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2009年10月份,我经人介绍在被告承包的民房建筑工地干活,双方约定日工资55元。结算时被告仅支付我部分工资,后给我打下1200元的欠条,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姚某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被告姚某于某市上找原告闫某在其承包的位于某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贺家寨民房建筑的工地上干活,双方约定日工资55元,结算时被告姚某支付原告闫某部分工资,尚欠原告闫某工资1200元未予清偿,于2010年2月10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富平老研:经商量和解达成协议,下欠老研工资1200元,于2010.3.15日前付清〈在西安贺家寨付〉老研要放心,在此之前的条子作废,不能使用.”被告姚某署名并书写了日期及其电话号码。嗣后原告闫某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2年1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姚某支付其劳动报酬1200元和为索要劳动报酬所花去的交通费1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姚某承担。审理中,因被告姚某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载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闫某为被告姚某承包工程干活事实清楚,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客观上形成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其迟迟不予支付所欠劳动报酬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闫某要求被告姚某支付其为索要劳动报酬所花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具体数额应由法院酌情核算。为了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某劳动报酬人民币1200元。并支付原告闫某为索要劳动报酬多产生的交通费3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某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小平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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