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34岁。因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于1997年1月22日被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8年12月31日因赌博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0年8月1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丹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孙某,又名孙X,男,30岁。2010年9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沙X,男,24岁。2009年7月5日因故意伤害被孟州市公安局裁决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并处罚款1000元。2010年9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新、王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李某甲及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开设赌场罪
2009年3月份,洛阳市吉利区X村民郭某北(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自己家中开设赌场。后被告人梁某某找到郭某北,二人经协商一同开设赌场。二人先后在吉利区X村赵某超家中、赵某超家鱼池和于铁锤的养殖场开设赌场约十天。期间,二人共同出资在赌场发放高利贷,并分别让耿某某、孙某负责在场发放、记账及抽头赢利。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郭某北、耿某某、谢某某、张某乙、武某某、李某丙、丁某丁、赵某某、郭某戊、范某某、刘某己等人的证言;
3、相关书证等。
二、非法拘禁罪
(1)2010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李某甲在孟州市X镇北侧基督教堂附近见到被害人田某某,因田某某拖欠梁某某、孙某的高利贷,梁某某上前殴打田某某。当晚21时左右,梁某某、孙某将田某某带至孟州市X村口二被告人合伙开的胜旺换油中心店内,让李某甲负责看管田某某,临走时孙某从外面将店门锁住并将钥匙带走。次日,孙某将田某某带至孟州市万隆停车场内二被告人合伙开的润滑油店,二被告人让田某某干活挣工资抵高利贷,并授意李某甲负责看管田某某。田某某在被三被告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一个多月后的一天,李某甲带田某某外出,田某某趁李某甲不备脱逃。
(2)2009年6月的一天中午12时左右,被害人刘某辛因欠被告人梁某某的高利贷,梁某某开车将刘某辛从洛阳市吉利区带至,孟州市X镇X村北侧的保温材料厂内,伙同李某庚(另案处理)体罚并殴打刘某辛,威逼其归还高利贷。当天下午梁某某又伙同被告人孙某将被害人酒某带至同一地点,威逼酒某归还高利贷,并授意李某庚、解争争(另案处理)等人看管二被害人。次日上午,刘某辛谎称回单位借钱,梁某某让孙某开车将刘某辛送回吉利区第二初级中学,刘某辛进入学校后翻墙逃走。酒某因无钱归还高利贷,被梁某某、孙某、李某庚等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一个星期左右,直到酒某壬弟弟酒某某将钱还上,二被告人才将酒某放走。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同案人解争争的供述;
3、被害人田某某、刘某辛、酒某壬陈述;
4、证人聂某某、李某癸、酒某某的证言;
5、相关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盈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李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李某甲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梁某某、孙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一、开设赌场犯罪中其应当是从犯。有一天,其找郭某北玩,郭某北因为开赌场钱不够,才提出让其入伙一块干,每天二人的出资比例不一定,分成也是由郭某北和其妻子定的,但是每天都分钱;每天赌博的地点和人员均是郭某北组织,其完全不知情。二、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其参与非法拘禁田某某一案与事实不符,其没有参与非法拘禁田某某。,2010年5月份左右,有个朋友向我借钱,在去西虢镇X路上,我才知道田某某欠孙某的钱,欠什么钱和欠多少并不知情。在西虢镇教堂见到田某某后,我踢了田某某一脚。到了晚上,孙某给于世某打电话,让我们到全义村胜旺换油中心,后我就走了。在后来的一个多月时间里,我们没有限制田某某的人身自由,我经常看到田某某自己骑着摩托车去理发、吃饭,去工业区、黄某滩、孙某也让田某某去黄某滩孙某家的鱼塘送过东西。三、关于起诉书指控其参与非法拘禁刘某辛、酒某一案,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事实是2009年6月份,刘某辛不欠其钱,刘某辛欠其的钱都在2008年收秋的时候已经还清。案发当天,我到保温材料厂的院内喂狗,看到楼上的灯亮着,就上去看看,看到刘某辛和酒某在上边,当时酒某没有被捆绑,旁边就孙某一个人。孙某说刘某辛和酒某欠孙某钱。后来吉利区X村的李某癸打电话,让我问问有没有孟县的人把酒某弄走了。我问了孙某以后,给李某癸回话,约定第二天中午在冶戌市场见面。李某癸拿了钱给孙某,大概有一万元左右,后来李某癸又给了两次钱,一次一万、一次五千。李某癸给我打电话是在我在楼上见到酒某和刘某辛的第二天中午。我和孙某是朋友关系,胜旺换油中心是我和孙某一起开的,李某甲是我们雇佣的工作人员。
辩护人认为: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性质不能等同于郭某北,其所起的作用明显小于郭某北。首先,被告人参与开设赌场的时间晚于郭某北,是在郭某北向梁某某提出合伙开设赌场的要求后才参加的;其次,梁某某没有直接参与赌场的组织管理和运营,从赌博地点的选定和变换,参赌人员的联络和拉拢,赌博现场的实际管理和操控,具体收入的开支和分配,均是由郭某北一手进行主导、运作和实际控制;最后,被告人梁某某虽然委派孙某在赌场具体帮忙,但孙某明显处于配合、辅助的地位。二、关于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拘禁田某某一案,三被告人对被害人田某某实施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首先被告人梁某某在本案中始终都没有认可田某某欠其高利贷,且被告人孙某的两次供述,先声称田某某欠梁某某高利贷,后又称欠其高利贷,庭审中声称田某某是欠其高利贷,被害人田某某在陈述中虽然称欠梁某某的高利贷,但对借款时间、地点、用途均没有陈述。其次本案中对田某某进行实际控制以及与田某某协商还款办法的人一直是孙某,而不是梁某某;最后被害人田某某在本案中的实际地位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害人田某某是主动留下干活,而不是出于三被告人的强迫,更多的具有协商的成分;即使在最初的五六天带有轻微的拘禁性质,但在之后的二十多天时间内,被害人完全有条件脱离被告人的实际控制,而一直没有脱离。在长达一个月的时间内,一直由李某甲和田某某单独在一起,即使可能对田某某起到一定的监视作用,但同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具有明显的区别。三、关于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拘禁刘某辛和酒某一案,在卷证据主要为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和几位证人证言,这使得本案中的许多疑点未能排除,首先是案发时间存在疑问,其次是被害人是否拖欠梁某某高利贷的问题,根据孙某的供述,刘某辛和酒某是欠孙某的钱,为了讨账方便,才让二人打成了欠梁某某的钱,最后证人李某癸通过梁某某才找到孙某的情况说明梁某某确实没有参与拘禁刘某辛和酒某。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关于起诉书指控其参与非法拘禁田某某一案不是事实。我与梁某某两人合伙做生意,胜旺换油中心是梁某某出资,我负责经营。前年春季或秋季的时候,田某某借我x元,打条的时候为了便于要帐写的是欠梁某某的钱,没有约定固定的利息。案发当天,是田某某自愿到我和梁某某的店里干活挣工资抵账,我们没有限制田某某的人身自由。关于起诉书指控其参与非法拘禁刘某辛、酒某一案是事实,但梁某某事先不知情。2009年刘某辛借我x元。案发时,我找刘某辛要帐,刘某辛自己去的案发现场,当时在案发现场只有自己和刘某辛、酒某在一起,李某庚和解争争在楼下。案发当天,梁某某去喂狗,才见到我们在一起。2009年春天,酒某借了我x元,说是用10天,当时也写的是欠梁某某钱,还的时候给3000元利息,案发当天,我打电话给酒某,并把酒某带到保温材料厂。第二天,在吉利区冶戌市场见到李某癸,就把酒某放走了。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孙某没有交代我看管田某某,只是说田某某是刚找的人,让我和田某某一起干活,后来我回家收麦,田某某要一起去,收完麦都九点多了,找不到田某某,我就给孙某和梁某某打电话,然后就回家了。田某某在店里的那一段时间,一般都是在店里或者孙某家里吃饭,店里有两辆摩托车,钥匙都在桌子上放着,我与田某某都可以骑,田某某有时候也自己骑车去买东西。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罪
2009年3月份,洛阳市吉利区X村民郭某北(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自己家中开设赌场。后被告人梁某某找到郭某北,二人商定一同开设赌场。二人先后在吉利区X村赵某某家中、赵某某家鱼池和于铁某的养殖场开设赌场约十天。期间,二人共同出资在赌场发放高利贷,并分别让耿某某、孙某负责在场发放、记账及抽头赢利。被告人梁某某非法获利3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同案犯郭某北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耿某某、谢某某、张某某、武某某、李某某、丁某某、赵某某、郭某戊、范某某、刘某某、郭某某证言;被告人梁某某对开设赌场的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郭某北对开设赌场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份;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抓获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
二、非法拘禁罪
(1)2010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李某甲在孟州市X镇北侧基督教堂附近见到被害人田某某,因田某某拖欠孙某的高利贷,梁某某上前殴打田某某。当晚21时左右,梁某某、孙某将田某某带至孟州市X村口二被告人合伙开的胜旺换油中心店内,让李某甲负责看管田某某,临走时孙某从外面将店门锁住并将钥匙带走。次日早上8时许,经协商,被害人田某某自愿留在二被告合伙开的润滑油店干活抵账,后孙某将田某某带至孟州市万隆停车场内二被告人合伙开的润滑油店,让田某某干活挣工资抵高利贷。
(2)2009年6月的一天中午12时左右,被害人刘某辛因欠被告人孙某的高利贷,梁某某开车将刘某辛从洛阳市吉利区带至孟州市X镇X村北侧的保温材料厂内,伙同李某庚(另案处理)体罚并殴打刘某辛,威逼其归还高利贷。当天下午梁某某又伙同被告人孙某将被害人酒某带至同一地点,威逼酒某归还高利贷,并授意李某庚、解争争(另案处理)等人看管二被害人。次日上午,刘某辛谎称回单位借钱,梁某某让孙某开车将刘某辛送回吉利区第二初级中学,刘某辛进入学校后翻墙逃走。后酒某壬弟弟酒某某将钱还上,二被告人才将酒某放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2010年9月16日,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2010年5月份的一天,我和孙某、“沙沙”开车来到西虢村一个教堂附近,见到于世某、秦某某和田某某,孙某对我说“田某某欠我钱,好长时间都找不到他”。我当时非常生气,上去朝田某某身上踹了一脚,于世某把我拉了过去。当晚9点钟左右,于世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西虢镇X村口,我和孙某就开车过去了,因为田某某欠孙某钱,我们把田某某拉到孟州市X村口的胜旺润滑油店内。我们向田某某要钱,他说没钱。我们怕他跑了找不到,就让他先不要走。临走时孙某从外边把店门锁住。我没有让“沙沙”看住田某某,孙某是否让“沙沙”看住田某某我不清楚。第二天,我见到田某某,我和孙某问他咋还钱,田某某说弄不来钱,他愿意给我干活挣工资抵账,顺便躲别人讨账,我和孙某就同意了。在接下来的几天,白天孙某开车把他和“沙沙”接到万隆停车场的换油中心干活,晚上再开车把他和“沙沙”送到孟州市X村口的润滑油店内,田某某在我们的店里呆了有一个月左右。后“沙沙”让田某某和他一起回家收麦,田某某趁“沙沙”不注意跑了。期间我们给田某某发点生活费,工资还没有结算。
2、2010年10月19日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同2010年9月16日的供述相一致。
3、2010年10月19日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刘某辛在2008年的时候借过我钱,后都还清了,我和酒某之间没有债务关系。2009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去孟州市X村北面的保温材料厂内喂狗,见厂房二楼的灯亮着,就上去了,见到刘某辛、酒某在屋内,孙某看着他们,看样子好像是孙某向他们要钱,我呆了二、三分钟就走了。后来,吉利区的李某癸给我打电话,问我谁把酒某弄走了,我就告诉他是孙某把酒某弄走了,他欠孙某钱。当天中午李某癸和酒某壬兄弟把钱送过来了一部分,然后孙某让酒某走了。刘某辛、酒某在那呆多长时间我不清楚。
4、2010年11月1日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同2010年10月19日的供述相一致。
5、2010年9月7日,被告人孙某的2份供述。2010年5月初的一天,梁某某接到于世某的电话,说他找到田某某了。因为田某某欠梁某某钱,梁某某多次问他要,他没钱还就躲起来了。当天下午六、七点钟,我和梁某某带上“沙沙“开车来到孟州市X镇教堂附近,见到了田某某。当时梁某某非常生气,就上去朝田某某身上踹了二脚,然后让田某某蹲在地上,问田某某要账。当天晚上八、九点钟,于世某给梁某某打电话,说他们在孟州市X镇X村口,我和梁某某开车就过去了,叫田某某上车跟我们走。我们把田某某带到孟州市X村口的胜旺换油中心的屋内。梁某某问田某某还钱的事咋弄,田某某说慢慢还。我们怕田某某跑了又找不到人,就让”沙沙“看住田某某先不让他走,然后我和梁某某从外边把屋门锁上就走了。第二天上午8点多,梁某某叫我把田某某拉到了我们在万隆停车场开的换油中心,当时把”沙沙“也接了过来。梁某某让田某某想办法弄钱,田某某说他弄不来,但他愿意留下来干活抵账。梁某某让”沙沙“看住田某某,别让田某某跑了。在接下来的五六天时间内,我每天白天把田某某和”沙沙“接到万隆停车场的换油中心干活,晚上再把他们送到全义村口的胜旺换油中心睡觉。过了五、六天,我和梁某某让”沙沙“和田某某搬到了万隆停车场的换油中心住。田某某白天在换油中心干活,晚上就睡在换油中心。一个月后一天,”沙沙“带着田某某到孟州市找人,田某某趁机跑了。因为田某某说用工资抵账,所以我们没有给他发工资。
6、2010年9月17日被告人孙某的供述。2010年5月初的一天,我接到于世某的电话,说他找到田某某了。后我带上我们店里的换油工“沙沙“开车来到孟州市X镇教堂附近,见到了田某某。我多次找田某某要账但一直没找到,当时就非常生气,上去问田某某要钱,田某某说没钱。后来我有事,就让于世某他们先看住田某某,后我和”沙沙“就开车走了。当天晚上八、九点钟,于世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在孟州市X镇X村口,我开车就过去了,叫田某某上车跟我走。我把田某某带到孟州市X村口的胜旺换油中心的屋内。我问田某某还钱的事咋弄,田某某说慢慢还。我拍田某某跑了又找不到人,就让”沙沙“看住田某某先不让他走,然后我从外边把屋门锁上就走了。第二天上午8点多,我开车把田某某拉到了我们在万隆停车场开的换油中心,当时把”沙沙“也接了过来。我让田某某想办法弄钱,田某某说他弄不来,但他愿意留下来干活抵账。我让”沙沙“看住田某某,别让田某某跑了。在接下来的五六天时间内,我每天白天把田某某和”沙沙“接到万隆停车场的换油中心干活,晚上再把他们送到全义村口的胜旺换油中心睡觉。过了五、六天,我让”沙沙“和田某某搬到了万隆停车场的换油中心住。田某某白天在换油中心干活,晚上就睡在换油中心。一个月后一天,”沙沙“带着田某某到孟州市找人,田某某趁机跑了。因为田某某说用工资抵账,所以我们没有给他发工资。
7、2010年9月30日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同2010年9月17日,的供述相一致。
8、2010年10月19日,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关于非法拘禁田某某的供述同2010年9月7日的供述相一致。关于非法拘禁刘某辛、酒某,被告人孙某供述:2009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让刘某辛到二广高速路口,然后我开车把他带到孟州市收费站旁边的保温材料厂里,我让他还钱,他说没有,我就让他打电话联系还钱,我在那看了他一晚上。第二天早上,他说他还得上课,我就开车送他到吉利区二中上课。期间,我没有动手打他。我把刘某辛带到保温材料厂后,我自己开车到吉利区洛石化五区南门口,打电话让酒某出来,然后让他一块上车到保温材料厂,把酒某和刘某辛放在一个房间。我问酒某要钱,他说当时没钱,我就不让他走。当天晚上我就在屋内看着酒某、刘某辛两个人,不让他们走。第二天早上,我把刘某辛送走,就让酒某接着联系。后来酒某联系上一个叫郭某某的人。因为和郭某某不熟,我让梁某某也过去,我们四个人在吉利区X村市场南口把这事情说了一下,让郭某某照头解决这事,然后我让酒某走了。刘某辛借了我x元,酒某借了我x元,当时打欠条时为了好要账写的是欠梁某某的钱。
9、2010年10月29日,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同2010年10月19日的供述相一致。
10、2010年9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的2份供述。2010年5月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7点多,梁某某和孙某带一个人过去,并且交代我说:把那个人看好,白天跟我干活,晚上跟我睡觉,说完之后孙某从外边把门锁上,把钥匙也拿走了。后来那个人自己告诉我,他叫小田,因为欠梁某某的钱被梁某某抓过来了,第二天早上8点多,孙某过来把门打开把钥匙也给了我,后孙某带着我和小田某路边吃了饭,又掏钱让小田某买点日用品,然后小田某和我去店里干活了。晚上小田某和我睡在一起,白天一日三餐都由孙某负责,要么去孙某家里吃,要么孙某带我们出去吃。刚开始的五六天,白天由孙某开车接送我们去万隆停车场干活,晚上回到孟州市X村口的胜旺换油中心睡觉。大概过了五六天,我和小田某上就住在万隆停车场内。一个月后的一天,我骑车带小田某块去收麦,小田某机跑了。
11、2010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同2010年9月7日的供述相一致。
12、2010年9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同2010年9月7日的供述相一致。
13、2010年8月18日,2010年9月17日受害人田某某的陈述2份。2010年5月4日下午,“奎”把我从洛阳拉到往西虢镇X路上的一个教堂旁边。过了一会,梁某某和孙某、“沙沙”就过来了,梁某某一看到我就冲过来一拳将我打倒在地上,然后朝我身上、头上乱踢,打了一会,又让我跪在地上,又朝我身上踢了五六脚。后梁某某说去办事,就带着孙某、“沙沙”走了。后来,我们就去吃饭,吃完饭后,“奎”又让我给他写了一张欠条,写完后“奎”就给梁某某打电话。过了一会,梁某某就开车带着孙某过来了,我因为害怕就上了梁某某的车。后梁某某就开车把我带到店上村的旺旺换油中心。到屋里后,梁某某让我蹲到地上,就开始让我说还钱的事(因为我欠梁某某x元钱,都是高利贷)。我说没办法还,他当时说不让我走。后来梁某某和孙某就走了,临走时,孙某将屋里的大门从外边锁住,不让我走。到第二天8时许,孙某开着面包车将我和“沙沙”一起带到店上村一个停车场,我就和“沙沙”一起在停车场干活。到中午孙某接我和“沙沙”回孙某家吃饭,吃完饭再到停车场干活,到晚上再到孙某家吃饭,吃过晚饭,孙某又把我们拉到换油中心睡觉。每天怕我走,“沙沙”总是把大门锁住,把钥匙放在床下面,“沙沙”压住钥匙。这样过了五六天,“沙沙”带我将住的地方拉到停车场,我和“沙沙”住在停车场,晚上我和“沙沙”一个人睡一个房间,但我还是不敢走,就这样干了一个月。后来,“沙沙”带我去孟县找人,让我在路边等他,我一看“沙沙”走了,我就跑了。
14、2010年9月5日、2010年10月21日、受害人刘某辛的陈述2份。2009年2月份的时候,我把欠梁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高利贷全部还上了,当时问他们要欠条,他们不给。到了2009年6月份的一天,梁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要钱,并威胁要去学校和教委告我,我有点害怕,就到里村市场北口见他。见面后他让我上车并把我拉到孟州市收费站附近的一个烂院内,到哪后我见“小飞”、“增”也在那。他们把我叫到X楼的一个房间内,“小飞”让我顶着墙,弓着腰体罚我。后来,梁某某和孙某、“海军”、张某某等七八个人把酒某也带过来了,梁某某上来朝我胸口打了一拳,把我打倒在地,然后用脚朝我脸上跺,打完后让我联系人还钱。后来梁某某就让人看住我和酒某。到了第二天早上,我对梁某某说我要去学校上班,顺便跟同事借点钱,梁某某看我实在弄不来钱,就让孙某和一个男子开车把我送回了学校,我进学校后翻墙跑了。酒某时间应该更长,他是头天下午2点多被带去的,我走的时候他还没有走,后来我听酒某壬家人说酒某被看了一个星期。
15、2010年10月11日,2010年10月21日,受害人酒某壬陈述2份。2009年6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从梁某某手里借了x元钱,当时月息是3000元,过六个月后没还上钱,就按一天600元计算利息。后来我又给梁某某打电话说再借x元,梁某某就让我去孟县找他。到孟县后在一个制作石棉瓦厂的地方见到了梁某某。在那个厂里的二楼的房间里,我见到刘某辛也在那个房间里,头顶着墙站着,身上有很多灰土。后我就出去了。在房间外边呆了一会,等了一会,梁某某等人也出来了,我问咋弄,梁某某说你把钱还了再走。后梁某某就走了,剩下“小飞”还有一个男的看住我和刘某辛不让走。到了第二天早上,刘某辛说回去借钱还,孙某开车带着刘某辛走了。梁某某、孙某、“小飞”等人不让我走,看了我有一星期左右,具体几天我记不清了,最后是我兄弟酒某某把钱还给梁某某,梁某某才让我走了。我借梁某某的钱平常都是孙某来收利息,他是梁某某手下的,负责给梁某某收利息。
16、2010年12月8日同案人解争争的供述2份。2009年6月份左右,我跟着梁某某打工,当时梁某某经营一台流动加油车,我在他的加油车上上班。有一天下午,我回去拉油,见到孙某、“小飞”、“兵”把刘某辛、酒某带到了我住的房间。刘某辛浑身是土,头发蓬乱、脸上有血,看样子应该是有人打他了。当天晚上七八点钟,我又回去了一趟,见梁某某、孙某在和刘某辛、酒某说话,我呆了五分钟左右,就又走了。当晚九点钟左右,我在孟州与吉利交界处的加油车上上班,梁某某回吉利区时交代我,晚上回去睡觉时看好酒某和刘某辛,别让他们跑了。当晚十点钟左右,我回去睡觉时,见到“兵”自己看着刘某辛和酒某。为了防止他们逃走,我和“兵”商量好换班看。“第二天早上,我又去加油车上上班了。后来听说,刘某辛跑了,梁某某为此还把孙某“熊”了一顿。当晚十点左右,我又回去睡觉,见到“小飞”、“兵”在看酒某,我就走了。是谁把刘某辛、酒某弄过来的我不清楚,但肯定和梁某某、孙某有关系。刘某辛被拘禁了一天,酒某被拘禁了好几天。
17、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明田某某被带到西虢镇教堂并被梁某某殴打的经过。
18、证人李某癸的证言。证明其应酒某某的请求,寻找酒某,后其给梁某某打电话,梁某某说酒某欠他x元,他们把酒某拉到孟州了。当天下午三点左右,其在孟州市与吉利区交界的二广高速桥下,把x元给了梁某某,梁某某让其把酒某带回来。后来其分两次把剩余的x元给了梁某某。梁某某共给了三张欠条,都是酒某写给梁某某的。后来,听酒某说,梁某某关了他一星期,并让人看着他。
19、证人酒某某的证言。2009年6月份,其通过战友李某癸打听酒某壬下落。后来李某癸打听到酒某因欠梁某某x元被梁某某绑架到孟州了。后其凑够了x元钱交给了李某癸,李某癸后来分三次把钱给了梁某某。后来酒某说梁某某关了他一星期。
20、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9份。
21、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抓获证明2份。
22、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的证明1份。
23、证人聂某某、酒某某、李某癸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4、现场照片3份6张。
25、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梁某某、李某甲的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被告人孙某的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十余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李某甲为索取非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各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关于其没有参与非法拘禁刘某辛、酒某壬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对田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非法拘禁田某某的时间长达一个多月,只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而且三名被告人均称案发第二天经与被害人田某某协商,田某某自愿留下来干活抵债,且没有限制田某某的人身自由。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三名被告人的后续行为属于非法限制被告人田某某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不应认定三被告人非法拘禁田某某一个月左右。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某某在开设赌场过程中系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梁某某没有参与组织人员、寻找场地,但其与郭某北系共同出资,共同安排人员在场记账及抽头赢利,共同分配赢利,但被告人梁某某属于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的主犯,可比照其他主犯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李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某、孙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孙某参与非法拘禁犯罪2次3人,被告人李某甲参与非法拘禁犯罪1次1人,应当按照各被告人参与非法拘禁犯罪的次数、人数、时间分别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
四、被告人梁某某的非法所得x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君芳
审判员:符战
人民陪审员:张海玲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