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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杨某、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花),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女,成年,汉族,住(略),系被告杨某之妻。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在山西省阳泉市居住期间被告杨某在阳泉打工时认识了原告,在双方彼此成为朋友后,被告杨某于2008年春天称其家中建房,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10月4日,被告杨某又以偿还家中建房债务为名,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就上述借款共计x元书写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原告认为,被告借款是用于家中房屋建设,又系夫妻关系,是本借款的受益人,故二被告均有偿还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张某乙在答辩期限内均未答辩。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杨某出具的欠据一支,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此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杨某、张某乙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0月4日向原告王某借款共计x元,同时出具“今借王某(花)伍万元整,杨某,2009年10月4日”字样的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有被告杨某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该笔债务系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关于请求的利息,因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应自向本院主张某乙利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借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征收525元,由被告杨某、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武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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