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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21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洛太(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蒋金芳的家属张世兴、张兵、张燕杰同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其损失x.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1日19时33分,在吉利区金清线78KM+524m处,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后乘陈某蕊)由西往东行驶,蒋金芳骑自行车由南往西左转弯沿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往西逆向行驶,双方行至该处时,被告人刘某甲车右前部与蒋金芳车右部相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甲、蒋金芳、陈某蕊受伤住院,后蒋金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没有前科,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且被害人对此次事故也有一定的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两个月或判处缓刑。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认罪伏法,自己已经认识到错误了,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没有前科,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希望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19时33分,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后乘陈某蕊)沿吉利区金清线由西往东行驶,蒋金芳骑自行车由南往西左转弯沿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往西逆向行驶,双方行至金清线78KM+524m处时,被告人刘某甲车右前部与蒋金芳车右部相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甲、蒋金芳、陈某蕊受伤住院,后蒋金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的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减低速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蒋金芳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为其预交医疗费x元;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自愿赔偿了被害人蒋金芳及其家属各种损失x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不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任何某任,希望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何某某、郭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会诊记录、入院证、出院证、洛阳石化医院的诊断证明、鉴定委托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蒋金芳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尸体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集体研究记录表、交通事故处理法律审核表、告知笔录、听证会笔录、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单、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洛阳石化医院的证明、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君芳

审判员:符战

人民陪审员:张海玲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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