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肇庆市科锐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株洲卓越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肇庆市科锐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卓越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董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肇庆市科锐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产品,2010年1月25日,被告在对帐单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x.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2元、逾期付款利息x元(自2010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1年5月16日止),共计x.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株洲卓越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请求与原告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起,被告株洲卓越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肇庆市科锐电子有限公司购买电子产品,2010年1月25日,被告株洲卓越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在对帐单中确认尚欠原告肇庆市科锐电子有限公司货款x.2元,但被告株洲卓越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肇庆市科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遂酿成本案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卓越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支付原告肇庆市科锐电子有限公司货款x.2元,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前支付x元;2011年10月31日前支付x元;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x.2元;
二、原告肇庆市科锐电子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如被告株洲卓越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第一项期限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肇庆市科锐电子有限公司可就全案申请执行;
四、本案受理费3686元,减半收取1843元,由原告肇庆市科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株洲卓越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上述款项,则诉讼费由被告株洲卓越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董海涛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