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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焦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生于1973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焦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以来,被告人焦某某未经依法审批,非法占用颖阳镇X村基本农田11.2亩,用于其砖厂吃土制坯,造成该农田耕作层被破坏。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某证实。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且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XX、李XX、李XX、李XX、李XX、焦XX的证言、襄城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犯罪案件移送书、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现场勘测笔录及平面图、土地类别认定书、自首笔录、襄城县人民法院(2009)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某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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