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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日月神车桥有限公司与四川雅安市羌江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长葛市日月神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任某告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四川雅安市羌江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葛市日月神车桥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雅安市羌江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书,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性质系承揽合同,而加工承揽合同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地在被告所方即四川省名山县,同时为避免诉讼资源浪费,有利于原被告参加诉讼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系承揽合同,要求将本案移送到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因原被告在所签订的《供销合同》第八条中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供需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须在供需双方所在地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本案原被告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应依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即本案应由被告所住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规定了长葛市日月神车桥有限公司为需方,依被告所诉合同系承揽合同,合同履行地为需方即原告所在地长葛市,长葛市人民法院依据合同履行地在长葛市而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到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四川雅安市羌江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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