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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诉被告罗某、黄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

被告罗某。

被告黄某。

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诉被告罗某、黄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6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董海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树仁、沈成元组成合某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景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诉称:2007年7月11日,被告罗某向株洲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马家河信用社申请贷款,并由被告罗某、黄某用汽车作抵押,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某和抵押合某,约定被告罗某向原告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2007年7月10日至2008年7月10日,利率为月息8.1‰,逾期未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某约定利率加付30%计算利息。2007年7月11日,该社向被告罗某发放贷款x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罗某仅偿还了利息4941元,2008年7月11日,被告罗某向株洲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马家河信用社申请延期还款,并与株洲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马家河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借款到期日2008年7月11日展期至2009年7月9日到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27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5月26日)。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罗某偿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x.27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5月26日);2、被告黄某对原告罗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湘银监复(2007)X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文件,证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了马家河信用社等分社合某成株洲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马家河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已归天元区信用联社承担;2、合某协议,证明原告与马家河农村信用合某社等5家信用社将全部资产、负某、所有者权益合某;3、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申请书,证明借款人自愿申请贷款;6、借款合某,证明被告罗某借款x元的事实;7、抵押合某,证明被告罗某、黄某自愿以其牌照为湘x的汽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8、借款借据,证明借款金额、时间、期限等;9、延期申请,证明被告罗某申请延期还款;10、借款展期协议,证明借款到期日从2008年7月11日延期至2009年7月9日;11、贷款抵押物品清单、行驶证,证明被告以其汽车对借款进行担保;12、汽车抵押登记证,证明被告以其汽车对借款进行担保。

原告所提交的12份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均予以采信,理由是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

被告罗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黄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某告的陈述,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07年7月10日,被告罗某向株洲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马家河信用社申请贷款,并由被告罗某、黄某用汽车作抵押,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某和抵押合某,约定被告罗某向原告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2007年7月10日至2008年7月10日,利率为月息8.1‰,逾期未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某约定利率加付30%计算利息。2007年7月11日,该社营业部向被告罗某发放贷款x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罗某仅偿还了利息4941元,2008年7月11日,被告罗某向株洲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马家河信用社申请延期还款,并与株洲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马家河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借款到期日2008年7月11日展期至2009年7月9日到期。至今尚欠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27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5月26日)。

另查明:2007年4月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了天元区马家河信用社等分社合某成立株洲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债权债务由株洲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承担。被告罗某于2007年7月10日向株洲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马家河信用社借款时,被告罗某与被告黄某系夫妻关系,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某纠纷。被告罗某向株洲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马家河信用社借款,应当按照合某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某偿还所欠贷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与被告罗某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某务,且两被告未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个人所负某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黄某应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因被告罗某、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27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1年5月26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8元,由被告罗某、黄某共同负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董海涛

人民陪审员沈成元

人民陪审员李树仁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罗某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某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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