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
上诉人付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以下简称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某某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付某居住的位于某某X区X号楼X室是由某某管理的公有住房,使用面积为42.1平方米,月租金为129.6元,原承租人任绍财系付某的前夫,2003年12月任绍财与付某离婚,任绍财迁出该房,此后由付某居住至今。2007年某某曾就该房屋租金向某某法院起诉要求支付2005年1月至2007年7月房屋租金4017.6元,某某人民法院(2007)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某某的诉讼请求,但付某仍拖欠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房屋租金,经多次催缴仍未支付。付某虽未与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租赁关系,付某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有支付某屋租金的义务,为了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付某支付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金3758.4元。
付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某某所说合同没有公章且笔迹不一样,故付某不认可该合同。1986年底交付某用的房屋,是人事局给军转干部的新房,当时没有产权一说,是人事局用我们军转干部建房补贴购买的,应当是已购公房。房改以后,人事局对政策不清,没有向我要房租。人事局出具了证明说未与我要房租,也没有委托他人向我要,当初说购买此楼我们的钱已经足够了,任绍财的原单位某某检察院也查了此事说我们不用买。后来又说我没有到退休年龄,不能享受此待遇。因此我不同意某某的诉讼请求,我这房是房改以后的已购公房,这房是我的,不存在租赁关系,另外我要求某某返还2005年至2007年租金。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付某与其前夫任绍财均系部队转业干部,转业时按当时的政策,有关部门将位于某某X区X号楼X室的公有住房分配给付某及其前夫租住,该房的使用面积为42.1平方米,月租金为129.6元。1995年4月,任绍财还与房管部门签订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1995年5月1日起至1998年4月30日止。2000年,任绍财与某某房地所就北京市X区X号楼X室又签订了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租期为自2000年4月1日至2001年3月31日。该合同租期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付某与其前夫一直在该房居住,并按规定支付某金。2003年12月,付某与其前夫离婚,离婚后付某的前夫迁出该房,该房的居住权归付某享有。自2005年1月起,付某未向某某交纳租金,截至2007年7月,付某已拖欠某某租金4017.6元。为此,某某曾诉至法院,要求付某腾退房屋并解除与其的租赁关系,并要求付某支付某金4017.6元。经调解,某某表示不再要求与付某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只要求付某支付某金。付某仍坚持己见。故此法院(2007)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付某支付某危改办租金4017.6元。付某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11月20日付某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高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付某的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7)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高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某某人事局证明(复印件)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某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某金的合同。付某作为诉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理应向该房屋的管理单位某某支付某金,因此某某要求付某支付某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付某辩解该房屋为已购公房,但付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其辩解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付某支付某危改办二○○七年八月一日至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租金三千七百五十八元四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付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驳回某某的诉讼请求,返还强制执行费4128元,返还2000年至2001年重复收取的租金1356元及利息,补偿精神损失费。上诉理由是:1、付某现居住的房屋是房改后的已购公房,付某不申请所有权,但已购公房是不存在租赁关系的;2、付某现居住的房屋是付某与任绍财已足额交纳房款的已购公房,现归付某所有;3、付某与某某不存在租赁关系,双方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
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希望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过程中,付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1992年、1995年、2000年3份租赁合同,称合同上的签字是付某受欺诈代任绍财签的。
某某检察院证明一份,证明付某居住的房屋不是某某检察院的公房。
任绍财2010年6月18日写的证明2份,一份证明称任绍财未与房管部门签订过租赁合同,另一份证明称某某X区X号楼X室房屋是用军转安置费购买的。
某某人事局2008年1月28日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某某X区X号楼X室是用军队转业干部建房补助费购买。
任绍财交纳租金的收据,欲证明某某乱收费。
某某对付某提交的证据只认可某某检察院的证明,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某某X区X号楼X室原由任绍财与付某共同租赁使用,租赁合同期满后,任绍财与付某继续使用租赁房屋,任绍财与付某离婚后,付某继续使用租赁房屋,付某与某某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现某某起诉要求付某支付某金,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付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某某X区X号楼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本院不予采信。付某有关要求某某返还强制执行费4128元、返还2000年至2001年重复收取的租金1356元及利息、补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付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茂刚
代理审判员柳适思
代理审判员李某一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