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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孟州市金疙瘩复混肥厂工人,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琳、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0年6月23日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梧桐转盘东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方学信相撞,造成方学信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量刑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梧桐转盘东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方学信相撞,造成方学信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郭某某驾车逃逸。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6月24日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日,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赔偿了损失x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李××、王××、籍××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资格证明、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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