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某诉某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郭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1983年农历正月2日生女“郭某娜”,1986年农历2月21日生长子“郭某涛”,1988年农历1月19日生次子“郭某峰”,现子女均已成年。而被告好吃懒做,还经常殴打我,我曾于2010年3月向法院起诉某被告离婚,后经劝说撤回起诉,被告不知悔改,至今不能和好,可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望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调解时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1983年农历正月2日生女“郭某娜”,1986年农历2月21日生长子“郭某涛”,1988年农历1月19日生次子“郭某峰”,现子女均已成年。近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10年春节过后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3月向本院起诉某被告离婚,后经劝说撤回起诉,但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某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郭某在共同生活期间不注重培养、保护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先后两次到本院起诉某被告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某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军
审判员闫鹏飞
人民陪审员张新合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岳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