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肖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某肖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某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并于2011年8月25日、2011年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某,原某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甚少,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骂。原某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弥补余地。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返还彩礼钱x元,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辩某,原某诉某中说的不是事实,我和公婆及家庭其他成员相处很好。我们夫妻之间根本没有吵闹过。我们结婚一年多来,他借口工作关系,经常在外,常不回家。我为了珍惜这段美满的婚姻,我忍让不和他计较,尽我所能搞好家庭关系。为此,我不同意离婚。原某说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事实依据。诉某称“要求返还彩礼x元”,这笔钱虽曾经给过我但并非真正的彩礼,而是当时为置办家具、嫁妆等费用,这些钱都用在了二人的婚礼上,婚后我怕他吃苦,我把我的工资都为他贴上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某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问题;
2、被告是否接受原某彩礼、彩礼的数额及是否应当返还问题,财产问题。
原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载明:肖某与李某于2010年3月30日登记结婚。
2、离婚协议一份。显示:婚后原某经常夜不归家,其因不祥,后原某用短信形式对被告说要与其分手。原某提出离婚请求,被告作为女方认为无任何过错,对这次婚姻提出了几点要求。
被告质某,对上述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肖某给李某发的手机短信一条。载明:感情是不能勉强的....我们是在我结束六年的一段感情后认识的,我是多么希望你是能让我走出来那段感情,但是我们在一起没有感觉。
被告据此以证明二人结婚时原某欺骗了自己。
原某质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反而能够证明两人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
依据庭审质某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亦认可离婚协议是其父亲所说,被告本人打印,故本院对以上两证据均予以确认;原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某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0年3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接受原某彩礼x元。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的陪嫁物品有:鹿牌冰箱一台、康佳37寸液晶彩电一台、威力牌双缸洗衣机一台、被子四条、太空被两条、床单四条,以上物品现均置原某处,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债权。后二人感情出现问题,现分居生活。现原某诉某法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原某肖某与被告李某相识不到两个月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并已分居生活,在法庭审理中原某要求离婚态度坚决,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某的离婚诉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陪嫁物品应归被告所有;关于原某主张原某应退还其彩礼的辩某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某的该主张不符合该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自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某肖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被告的陪嫁物品:鹿牌冰箱一台、康佳37寸液晶彩电一台、威力牌双缸洗衣机一台、被子四条、太空被两条、床单四条均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姚建辉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