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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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11)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0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汤阴县X区魏某家中盗窃现金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周某供述证实,2010年9月13日晚,其和陈某、张某乙、黎某某四人从广西到汤阴想做点小生意,住在车站附近的“卧龙宾馆”,夜里睡不着觉,与张某乙在城里散步,早上5点多,其让陈某退房,坐车往安阳走了。

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和黎某某从老家到河南南阳找到周某,四人于9月12日到汤阴,13日晚11时许其和周某出去逛街。14日凌晨,四人就坐车去了安阳。

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和周某于9月13日晚到汤阴考察凉茶生意,另外还有一男一女也是做生意考察市场的。

4、证人黎某某证言同陈某证言基本一致。

5、被害人魏某陈某证实,2010年9月14日早上6时许,其发现母亲的衣服被扔在外面沙发上,其的背包扔在院子里,包内的2500元现金被盗,客厅的防盗窗被撬开,客厅的玻璃桌上有一个脚印。

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家客厅南窗户下面的玻璃桌面上有一个脚印,魏某放在客厅包内的2500元现金被盗。

7、汤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破案经过。

8、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足迹鉴定书结论:现场足迹与周某的左脚样本足迹是同一人所留。

9、卧龙宾馆旅客登记簿证实周某住宿情况。

10、证人索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13日,其在卧龙宾馆值班,有四名外地人来这登记住宿,分别叫周某,张某乙,黎某某、陈某。次日凌晨6时许,两个女子从房间出来退了房就走了。

11、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周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12、山东省烟台监狱证明证实,周某刑期自2007年6月13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2009年9月22日因假释而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6月12日止。

13、汤阴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

14、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

(二)2010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林州市X村X路东X号莫某家中盗窃三星G508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1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莫某陈某证实,2010年8月1日凌晨5时许,其家中被盗一部银灰色三星G508型手机,串号是(略)。

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份,其和周某先到安阳附近的旅馆住了七、八天,然后又去林州转了五、六天。

3、汤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证实,2010年9月14日,我局民警从周某身上查获一部三星G508型手机(串号:(略))经查该手机系莫某被盗手机,后莫某向我局提供其购买手机的发票和三包凭证上显示串号为:(略),经比对,周某携带的手机与莫某被盗手机机型、串号相符。

4、林州市旅客住宿登记簿证实,周某于2010年7月31日在林州禄祥招待所X房间住宿。

5、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手机清单。

6、莫某购买三星手机发票及三包凭证。

7、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书证实,三星手机价格为1520元。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汤阴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原审被告人周某上诉称,其没有实施盗窃。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出示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某上诉称“其没有实施盗窃”的理由,经查,周某辩解第一起来汤阴考察做生意,但其夜间出去,凌晨未回旅馆让同伴退房离开汤阴,其行为不符合常情,而且2010年9月14日在汤阴县X区被盗现场提取的脚印经鉴定与周某的左脚样本足迹是同一人所留,周某虽不予供认,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第二起盗窃,上诉人周某及证人张某乙证明莫某手机被盗时周某在林州,而且被盗手机从周某身上提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原判对周某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1)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关于对被告人周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11)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关于对被告人周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波

审判员杨彩芳

审判员李东华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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