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严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即本案被告冯某。
被告:冯某。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08年10月31日,被告严某、严某珍(已死亡)、冯某与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鹿洞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约定:严某向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鹿洞信用社借款x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从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10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395‰,逾期利率按原定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严某珍、冯某(严某父母)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2009年3月30日之前的利息1569.65元。截止2011年5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92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严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92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5月16日,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x.92元;2、被告冯某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严某所欠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92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5月16日,后段利息按双方约定另行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合计x.92元,于2011年6月27日偿还x元,并于2011年7月27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
二、被告冯某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严某、冯某承担,于2011年6月27日前交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裕蓉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文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