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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三日作出(2010)惠刑初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11月至1998年1月之间,被告人姜某某在明知“邙山区民营企业基金会”已于1996年底被注销的情况下仍采用虚构事实,以高回报利率为诱饵,并承诺月息2分,一年到期后还款付息。其伙同其妻张振纯(已死亡)多次动员被害人董守根分五次将人民币28万元存入该基金会,后姜某某、张振纯夫妇退掉所租房屋,不知去向。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于2009年12月16日退回其诈骗的人民币10万元,该款已于2010年1月13日发还给被害人董守根。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的陈述及存款手续,“邙山区民营企业基金会”撤销手续,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姜某某上诉称其不知该基金会被撤销的情况,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姜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对吸存被害人董守根28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无异议。其在投案时供述于1996年已由张××、毛××、闫×在会议上传达上级精神,基金会不再吸存,并积极退款。证人张××、毛××、闫×证言证明均证实已将撤销基金会的文件传达给姜某某,并由姜某某负责善后工作,与姜某某的供述相印证。姜某某明知被害人钱款在其处存放,而后退掉所租房屋不知去向长达十余年之久。其明知基金会被撤销而又采用欺骗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将钱款存于基金会后携款潜逃,该行为证实其有明显的诈骗故意。因此,其诉称不知基金会被撤销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姜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姜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常城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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