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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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2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操某某、李某,河南益仟(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一日作出(2010)金刑初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6年12月11日,被告人潘某冒充郑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副支队长,以给贺秀荣儿子跑工作为名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商业银行门口收取贺秀荣人民币2万元。

2、2007年1月14日,被告人潘某以同样的手段在郑州市金水区河南省工商局门口骗取被害人贺秀荣人民币4.7万元。

3、2007年5月14日,被告人潘某以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贺秀荣人民币2万元汇款。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还骗取贺秀荣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两部金立牌手机、二十四条中华牌香烟。2007年底,其归还贺秀荣1.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家属已将赃款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时×、田××的证言予以证实,另有被告人亲属朱××证言与被害人贺秀荣出具的收条印证证实已全部退还被害人赃款,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潘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诈骗数额有误,量刑重:(1)第一起的2万元应包含在第二起的4.7万元中,不应重复计算;(2)案发前已归还4.9万元,原判只认定1.9万元,另外的3万元有汇款单据证明,原判认定退赃数额有误。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潘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其所供述的诈骗数额与被害人报某陈述的数额一致,其辩解称4.7万元包含一个2万元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2)其虽提供有一份给被害人汇款3万元的证据,但是,被害人辩解该款项不包含在报某的被诈骗的数额内,报某的数额是没有归还的数额,已归还的没有报某,被害人的陈述符合常理。其上诉称原判认定诈骗数额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量刑时已考量其退赃的悔罪表现并在量刑幅度内予以体现,量刑适当,对其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潘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常城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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