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1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0年9月28日被抓获羁押,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0)金刑初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9月蔡某某在广东发展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x),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截止2009年1月3日,共透支本金x.33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一直未能归还。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归还广发银行x元,2010年10月22日,被告人家属归还广发银行3847元。
2006年9月份,被告人蔡某某在招商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x),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截止2010年4月6日,共透支本金x.37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一直未能归还。2010年10月22日,被告人家属归还招商银行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证人方×的证言予以证实,并有广东发展银行、招商银行信用卡申办申请、催收记录及存款回单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蔡某某上诉称,其未能及时还款因其困难,并已向银行说过,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蔡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对持银行信用卡透支并经发卡行多次催要未归还的事实无异议,对其辩解称不能归还的原因已告知银行并得到银行同意的理由,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因此,该辩解不能成立,且在其被取保期间多次拒不到案,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量刑适当,其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蔡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常城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致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