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柴建平,河南省巩义市北山口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敏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敏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敏之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敏之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敏之次子。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于德水、陈峰,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沈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诉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民事赔偿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0)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102省道46KM+196M时,因疲劳驾驶致使车辆驶向道路北侧,撞倒路北侧的行道树上,造成乘车的被害人李某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张××、和发全、任庚寅、杨三清、吴国臣受伤,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敏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亲属已向本院交纳了赔偿金2万元。被害人李某敏在中牟县中医院花费抢救费1794.91元,交通费1942元,住宿费9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和发全、任庚寅、杨三清、吴国臣陈述,证人王××、张××、林××、刘××、赵××证言,巩义市新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沈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1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称,李某甲不是肇事车辆豫x的实际车主,只是出借自己的身份证给刘某某购买该汽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上诉及其委托代理人称,李某甲不是肇事车辆豫x的实际车主,只是出借自己的身份证给刘某某购买该汽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李某甲出借自己的身份证供刘某某购买小型普通客车运行使用,当刘某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肇事时,李某甲作为肇事车辆信息登记所有人,通过肇事车辆这一媒介参与交通肇事这一危险的实现过程,此时李某甲对肇事车辆致害行为和损害结果构成间接因果关系。根据危险责任原理,该车辆因交通肇事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李某甲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登记在上诉人李某甲名下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李某甲作为车辆信息登记的所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琳
审判员杨中林
审判员王素琴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