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宜民重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之妻。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2010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0)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张某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x元。被告王某、张某不服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10月19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对本案属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认定不清,并遗漏了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李某,裁定撤销本院(2010)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宜章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通知李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某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某华、肖中庭参加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及其他农民工通过自由组合的方式组成一支松散的施工队伍。2010年1月,原告李某和其他农民工在被告王某、张某家乡X村民做房屋基础工程时,经王某良介绍,被告王某、张某与原告李某及部分农民工协商一致后,原告李某等人以39元/立方米的价格为被告王某、张某家做房屋基础的土石方工程。2010年1月19日上午,被告李某在整平房屋基础上石头时,飞溅出来的小石头将原告李某的左眼击伤。经送宜章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李某左眼球被摘除,住院12天,用去住院医疗费4113元。2010年2月2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左眼球被摘除为五级伤残。被告王某、张某已给付原告住院医疗费4110元及伙食费50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自行协商未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13元、误某8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法医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共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某、张某同意赔偿原告李某护理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x元,该款在2011年5月10日前付清;
二、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的赔偿事宜双方自愿庭外协商处理;
三、原告李某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元(已减半),原告李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某伟
人民陪审员李某华
人民陪审员肖中庭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