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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漯河市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X路X号,法定代表人:荆忠钦。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靳某某,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X路X号,法定代表人:王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X区X路,法定代表人:赵某炎。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高某甲、高某乙、苏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6月25日作出(2011)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等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x.82元;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漯河市凯达物流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等四人经济损失x.31元,被告人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何某以“其肇事后并未逃逸”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漯河市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并未生效”和“其不应与何某承担连带责任”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以“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并未生效”、“其与何某是雇佣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和“应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改平

审判员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高某甲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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