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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X乡X村X组X号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X乡X村X组。

原告康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某、何双高及人民陪审员邝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9日经人介绍并确立恋爱关某。双方于2005年2月24日经湖南省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刘某。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自被告2006年外出打工后,与原告的感情日渐生疏,两人时合时分。从2010年7月份开始,双方分居至今。现在被告不知去向,原、被告的夫妻关某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婚姻法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刘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或其他材料。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

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某。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结婚证是国家机关某法办理婚姻登记时出具手续,能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某。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8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某。2005年2月24日经湖南省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6月9日生育男孩刘某。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原、被告先后于2006年、2008年外出打工,联系沟通少,双方感情开始出现裂痕。从2010年7月份开始,双方开始分居。原、被告至今再无任何联系,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其间,双方婚生小孩刘某一直随被告刘某的父母生活。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就原、被告的婚姻向被告父母了解情况,被告的父母明确表示愿意带养小孩。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维持的婚姻关某,依法应予以解除。本案被告于2006年外出打工,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之间的义务,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于2008年之后,长时间缺乏沟通联系,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互不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夫妻关某现在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小孩刘某,原、被告均有抚养的义务。小孩在原、被告打工期间一直随被告的父母生活,虽然被告刘某外出打工无法带养小孩,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的父母明确表示带养,原告亦明确表示小孩由被告抚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小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康某应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康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由被告刘某抚养,由原告康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00元直至小孩成年。此款限原告康某从2011年10月份开始,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小孩成年之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

审判员何双高

人民陪审员邝志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蒋立军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某,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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