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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卢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霍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审被告胡某,女。

原审被告唐某,男。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向飞。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某、原审被告胡某、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霍某、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12时35分许,原告驾驶豫x号摩托车行至电厂立交桥时,与被告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无法查清哪一方的违法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从交警部门的事故卷中显示被告唐某驾驶的轿车车头撞在了原告摩托车的尾部。事故造成原告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安阳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0年5月21日河南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构成10级伤残。另查明,豫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驾驶豫x号摩托车行至电厂立交桥时,与被告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无法查清哪一方的违法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故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从交警部门的事故卷中显示被告唐某驾驶的轿车车头撞在了原告摩托车的尾部,由此本院酌定,被告唐某负事故80%的主要责任,原告卢某负事故20%的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划分责任直接赔付受害方。本次事故中,关于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x.35元。有票据3张为证(外购药无正式发票和医院证明不予支持);2、误工费:x元。误工时间从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5月21日计180天。按原告月工资为2850元计算。3、护理费:3268.89元。护理时间为27天,护理人卢某刚每月工资为2700元,另一人月工资650元。4、交通费:100元。5、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10元。共住院27天,每天30元。6、营养费:570元。住院27天,每天20元。7、财产损失:340元。有修车票为证。8、残疾赔偿金:x.12元。原告伤残被鉴定为十级,x.56×20年×10%(十级伤残)=x.12元,(原告为河南省安阳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已经不是以种地为生,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后需治疗费4000元,有鉴定结论证实。10、鉴定费:1080元,有票据为证。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2、施救费:200元,有票据为证。以上共计x.36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约定对上述费用应理赔x.01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x.01元,医疗费用赔偿x元,财产损失赔偿340元)。剩余x.35元,由被告负担80%的责任及承担x.28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为豫x号轿车办理有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x元),该x.28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院决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按其应承担的理赔责任直接赔付受害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某x.2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被告唐某负担1684元,由原告负担421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0】临监字第X号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卢某构成十级伤残的依据,应重新鉴定。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缺乏公平合理性。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缺乏公平、合理性,上诉人实际应承担赔偿费用为x.95元。请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卢某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胡某、唐某针对上诉人的上诉陈述称:本案事故在无法查明责任的情况下,应以同等责任划分较妥当,关于赔偿金额问题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通肇事在无法划分双方各自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应依照公平原则和当事人所驾驶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规避危险能力的程度进行综合考虑,合理地分配交通事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审被告唐某驾驶的是具有明显优势地位的轿车,因轿车属强动力、高某、也具有更大的危险性,故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及责任。所以,综合审查本案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唐某负事故80%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卢某负事故20%的次要责任,无不妥之处。关于被上诉人卢某赔偿计算标准的适用,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当事人住所地等因素确定赔偿标准。本案被上诉人卢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因其住所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卢某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关于河南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上诉人平安财产公司虽然要求对此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所规定的重新进行鉴定的任何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代理审判员张磊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家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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