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闻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二00四年农历八月初六结婚,二00五年农历三月初四生育一子闻某浩。原、被告自结婚以来,虽生一子,但夫妻感情不合,经常生气,被告常住娘家不归,原告到被告娘家请被告回家时,不但遭到被告母亲痛骂,动手打原告,还让被告和原告离婚,阻止被告回原告家,更可怕的是被告因外遇长期在外不回家,不见丈夫,不养儿子,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闻某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年3600元,被告应一次性支付13年的抚养费x元;3、被告带来的个人物品仍归其所有,夫妻共同存款x元平均分割;4、被告在原告家经手所借的钱和物仍由被告负责偿还。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闻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04年6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闻某浩,闻某浩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生气,2009年7月,被告以回娘家为由外出,至今未某,原、被告之间相互没有联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被告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不断培养增进夫妻感情。本案原、被告婚后却经常因琐事生气,未某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9年7月被告外出后,至今未某,双方互不联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其情形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子闻某浩的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无法组织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故本案不做处理,双方今后可就上述问题协商确定或通过诉讼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闻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中
审判员陈国良
人民陪审员郭长福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