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登记结婚,结婚生育一子,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嘴生气,并且被告于2007年外出务工后至今下落不明。现在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只有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邓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月1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感情一般,于2003年5月生育一子邓某,2007年二人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邓某某外出务工,至今没有和原告有任何联系,二人分居已经二年多,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诉事实有原告陈诉、被告邓某某母亲的证明及证人的证明等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家庭,但由于双方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尤其是被告邓某某外出后,多年不与原告李某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邓某某没有到庭应诉,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等应维持现状,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波
人民陪审员王军
人民陪审员吴保健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