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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与张某丙、张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甲,男,23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男,44岁,汉族。

被告张某丙,女,22岁,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丁,男,45岁,汉族,农民。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2010年4月22日上午10时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在站集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许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张某丁之女张某丙经介绍订立婚约,原告按农村风俗于2007年2月23日给二被告传送大礼现金3800元,见面礼600元,端茶礼200元及烟、酒、肉等礼品,后原告在务工期间借给被告张某丙1000元,原告的父母每逢春节给被告张某丙压岁钱共计3600元,现原、被告婚约因琐事已解除,原告许某甲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返还收取原告的彩礼及实物款98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对被告张某丁之妻、张某丙之母李××的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内容显示原告许某甲经父亲及介绍人给二被告传送订婚大礼3800元,见面礼600元,端茶礼200元的事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解××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经父亲许某乙及介绍人给二被告传送大礼现金3800元,见面礼600元,端茶礼200元及礼品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与李××在法院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此证据及本院对李××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张某丁之女张某丙经介绍订立婚约关系,原告按农村风俗于2007年2月23日经父亲许某乙及介绍人给二被告传送大礼现金3800元,见面礼600元,端茶礼200元及礼品等实物,后双方因琐事婚约解除,现原告许某甲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大礼现金3800元,见面礼600元,端茶礼200元,借款1000元,压岁钱3600元及实物款合计98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传送给被告的彩礼是迫于社会旧俗的压力,且是以双方结婚为目的,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现双方婚约已解除,所附条件未成就,原告许某甲要求二被告返还大礼现金3800元合法有据,二被告应予返还,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见面礼600元,端茶礼200元及礼品实物,本院认为是属于赠与被告张某丙的,传送的礼品实物是为礼尚往来,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向本院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许某甲彩礼现金3800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军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薛盛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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