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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至县民政局诉被告朱某戊、朱某己、咸阳圣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淳化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至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丙,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40岁,周至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干部。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42岁,周至县民政局干部。

被告:朱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朱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57岁,周至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咸阳圣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庚,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未来,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淳化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52岁,人保财产咸阳分公司干部。

原告周至县民政局诉被告朱某戊、朱某己、咸阳圣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淳化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至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谭某某,被告朱某戊、朱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咸阳圣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谈未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淳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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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至县民政局诉称,第二被告朱某己雇佣第一被告朱某戊为其开车。2009年9月29日4时许,朱某戊驾驶车主朱某己挂靠在咸阳圣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陕x号东风牌自卸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司竹中学门口处,与相向行驶的车辆会车时,将正在行走的一妇女撞倒致其当场死亡(无名氏)。此事经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朱某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者(无名氏)无责任。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并进行了公告,至今未能确认无名氏具体身份及家庭住址。为维护无名氏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社会救助职能部门,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因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淳化分公司参与投保,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死者(无名氏)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计人民币x.5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戊、朱某己辩称,原告之诉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按非农业户口赔偿,证明不了受害者系非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户口赔偿较为合适。事故发生后,我给交警大队交了x元死者的安葬费,并向法院交了x元赔偿费用,并且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淳化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所以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咸阳圣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无名氏无关,不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不是适格的民事诉讼原告,也不应将圣奥公司列为被告,故应裁定驳回起诉。我公司仅是该分期付款销售车辆的销售单位,并非该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对朱某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并且我公司已按车主朱某己的委托,对该分期付款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淳化分公司投保了x元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由保险公司在x元保险费限额内,直接给无名氏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车主朱某己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淳化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赔偿权利人,其诉讼没有明确支持对象,无名氏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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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浪期间原告的监护人身份没做到监护职责,且无名氏的身份没有确定,事故发生在农村X镇户口赔偿标准要求赔偿无据可依,且无名氏在20年内由她的被抚养人和继承人都可以作为原告。原告对这笔赔偿金能否有保证不被挪用。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同时赔偿我方应诉费用1000元。

经审理查明,第二被告朱某己雇佣第一被告朱某戊为其开车,二人为雇佣关系。2009年9月29日5时,第一被告朱某戊驾驶第二被告朱某己持有的陕x号自卸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司竹中学门口处,在会车时,因观察不周,与行人(无名氏)相撞,致无名氏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朱某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后经公安机关鉴定,死者系女性,年龄约45岁左右,并于2009年9月29日张某认尸启示(公告),2009年10月12日在西安日报刊登寻尸源,至今未有无名氏的亲属出现及家庭住址。因死者身份不明,为维护无名氏的合法权益,周至县民政局作为社会救助职能部门,于2010年11月11日依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及安葬费x.50元。陕x号肇事车辆,系咸阳圣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销售给车主朱某己,该公司系该车出卖人。2009年3月18日车主朱某己委托咸阳圣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化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费为x元,同时在该保险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为x元。期限均为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3月18日止。案发后,朱某戊的家属向本院提交陕x号自卸车的保险单,车主朱某己向法院缴纳了x元人民币以备赔付。并向周至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交纳了无名氏安葬费x元。

事发后,被告朱某戊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2月9日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刑,后检察院给原告去检察建议,建议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以维护无名女尸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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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检察建议,认尸启示,西安日报(寻尸源),答辩状,保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己雇佣司机朱某戊驾驶其所经营的陕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司竹中学门口处,在会车时,因观察不周,将人(无名氏)当场撞死,造成重大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某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无责任。因受害人(无名氏)身份不明,为本着公平合理和充分保护无名氏合法权益的原则,周至县民政局作为社会救助职能部门,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有权支持受害者提起诉讼。由于本案的受害者身份不明,为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民政部门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某己赔偿无名氏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理由正当,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为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不受侵犯。赔偿金数额的确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城镇居民人口赔偿标准计算为宜。被告朱某己(车主)与被告朱某戊(司机)系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戊(司机)赔偿之理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因被告咸阳圣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形式将车销售给被告朱某己,朱某己为肇事车辆的实际占有人和经营人,故原告要求该公司赔偿,理由不能成立,亦应依法予以驳回。由于被告朱某己所使用的陕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淳化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淳化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死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应由被告朱某己承担。对于被告朱某己在该公司所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可另案起诉。被告朱某己向本院交纳的x元备赔付金在执行中冲抵案件款。向周至县公安局交警队交纳的x元安葬费系实际支出,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三款,第2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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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淳化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受害者(无名氏)死亡赔偿金x元。

二、限被告朱某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受害者(无名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5元,已付x元,实际应给付x.5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戊、被告咸阳圣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8元(原告缓交),由被告朱某己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淳化分公司负担988元(执行中扣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春辉

审判员何军林

代理审判员任志超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许巧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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