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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张XX、XX支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

法定代理人李XX,男。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吴XX。

被告XX支某。

负责人杨XX,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男。

原告李XX诉被告张XX、XX支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法定代理人李XX、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XX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定代理人诉称,2009年10月26日17时10分,被告张XX驾驶陕x号农用三轮车沿千陇南线由东向西行至X底下镇X村路段时将在放学路上行走的我女儿李XX撞伤,当即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简单包扎后转某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西京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骨盆骨折、会阴撕裂伤、尿道损伤,先后共住院47天,住院后遵医嘱复查4次。该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主要责任,李XX负次要责任。李XX伤情经鉴定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x.75元、护理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交通费1134.50元、鉴定费700元、住宿费60元、复印费50元,共x.65元。

被告张XX辩称,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属实,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不持异议,但原告请求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有误,实际应为x.2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x.80元、交通费79元,并直接给付原告x元现金。我认为原告所诉请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全部由第二被告赔偿。

被告XX支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属实。陕x号农用三轮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及交通费按实际支某的票据赔付,但原告提供几次病历上的名字不同,对原告提交两张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住宿费票据及原告父亲工资证明形式不合法。总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17时10分,被告张XX驾驶陕x号农用三轮车沿千陇南线由东向西行至X底下镇X村路段时将在放学路上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简单包扎后转某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西京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骨盆骨折、会阴撕裂伤、尿道损伤,先后共住院47天,住院后遵医嘱复查4次。该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属九级伤残。

另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XX垫付医疗费x.80元、交通费79元,支某给原告现金x元。被告张XX陕x号农用三轮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有原告提交的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西京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出院通知书,陇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结算单,陕西宝鸡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有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收条,出院通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致他人人身健康权遭到损害,侵权责任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XX驾驶超载车辆对路面行人观察不清,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交通事故致李XX受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XX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请求应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第一被告张XX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医疗费计算不准确,实际应为x.85元,且应将被告支某的医疗费x.80元计入总的医疗费赔偿数额之中;原告的要求的交通费支某,依据原告转某、就某等合理的开支某被告予以赔偿,也应将被告支某的79元一并计入赔偿总额;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有误,故对被告此项辩称予以支某;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某。被告已支某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和现金支某,应从原告获得的赔偿数额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XX医疗费x.65元(含张XX垫付x.80元)、护理费470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交通费1213.50元(含张XX垫付79元)以上共计x.35元,由XX支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二、李XX支某的鉴定费700元、复印费50元,共计人民币750元。由张XX赔偿750元的90%即675元;剩余10%即75元,由李XX法定代理人负担;

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一)项合计李XX共得赔偿款x.35元,扣除张XX垫付的医疗费x.80元、交通费79元及现金x元,共计x.80元,李XX实际获得赔偿款x.55元。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张XX负担2415元,李XX负担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旭锋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丛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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