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

被告杨XX,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5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好。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怡。2010年2月,原告外出打工,同年4月在家做生意的被告给原告打电话提出离婚,原告当即回家,但被告已跟人外出。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某到被告下落,至此一年多时间,被告一直未某原告联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王某怡随原告生活。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3年冬季,原、被告在浙江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3月25日,双方自愿在酉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王某怡。2010年2月,原、被告共同筹措资金在老家开了间百货副食店。同年5月,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经营副食店。6月,被告离家外出后未某。2011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登记复印件,酉阳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足。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共同生育一女儿,至被告外出时止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原告称被告系与他人外出,并在外出前给原告留有想要离婚的信件,且外出后一直没有与原告联系,但并未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故不能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某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进

人民陪审员姚祥荣

人民陪审员陈德文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徐锒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