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生龙(特别授权),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付某与被告陈某、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焱适用简易程序,代理书记员刘智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生龙,被告龚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日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一共向原告借款x元,还款期限到后两被告未偿还任何借款,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偿还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龚某、陈某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但部分借款已经归还,其中2008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的x元系投资至吉首市五里牌浪头河边项目的开发,且该部分借款未以被告投资的款项落实,而是以原告的投资款落实,因此该部分欠款不属实,另仍有三笔借款属于投资至吉首市五里牌浪头河边项目的开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被告龚某、陈某向原告付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为5%,待湖南省凤凰县项目收取工程款后一次性归还;2008年5月1日,被告龚某向原告借款24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借款时间为2008年3月1日;2008年5月14日,被告龚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2008年5月27日,被告龚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2008年9月4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2350元;2008年9月6日,被告龚某向原告借款1800元;2007年12月26日,被告陈某、龚某向原告借款2000元;2005年4月10日,被告龚某向原告借款300元;2004年9月12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5100元;2004年8月1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4800元;2004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1年1月30日,被告龚某通过汇款方式偿还原告x元后,余款再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被告龚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凤凰项目工程已经完工并已收取部分工程款,被告的付某条件已成就。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1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相关事项的约定;
3、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x元;
3、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其他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2004年至2008年期间,两被告分别以个人名义或共同名义共十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x元,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未偿还,已构成对原告债权的严重侵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1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利息应当自2008年1月10日起开始计算,其约定利息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08年5月1日被告龚某向原告借款2400元的利息应当自2008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08年5月14日被告龚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利息应当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08年5月27日被告龚某向原告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余下八笔借款本金共计x元,因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其逾期利息均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双方未约定相应还款方式,因此被告龚某偿还给原告付某的x元应当视为已付某息;原告主张该x系双方口头约定的滞纳金而非利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龚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期限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两被告偿还本息之日止);被告龚某已付某利息x元应当从中扣除;
三、被告龚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元的利息(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起至两被告偿还本息之日止);
四、被告龚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期限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两被告偿还本息之日止);
五、被告龚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期限自2008年7月27日起至两被告偿还本息之日止);
六、被告龚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两被告偿还本息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6元,减半收取1193元,由被告龚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焱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智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某息。对支付某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某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某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某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某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