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快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负责人徐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
上诉人徐某某、上海快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某某和上海快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徐某某、上海快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撤诉申请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徐某某、上海快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上海快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康威
审判员陶静
代理审判员吴峻雪
书记员王雅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