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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寇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美玉,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寇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诉被告寇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美玉、被告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9日20时30分,在开封市X路地锅城洗浴中心门前,原告刘某步行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时,被寇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撞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汴公梁事认字[2011]第X号认定,被告司机寇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交强险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0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7日24时止)。该事故造成原告头部颅骨多处骨折及软组织挫伤,在开封市X区分院住院治疗46天。出院时仅软组织挫伤痊愈,多处骨折仅仅好转。原告出院后,在事故发生过的第4个月,即2011年5月27日按照医嘱复诊CT检查原告的骨折仍未愈合,主治医师2011年5月28日医嘱继续休息,加强营某。因受伤后,腰椎一直疼痛,2011年7月18日复诊,按二院医师指导,又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磁共振检查。原告一直误工在家,损失惨重。被告司机寇某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出院后的后续复诊检查治疗费1392.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某54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301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2元。

被告寇某、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原告刘某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20时30分,被告寇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市X路地锅城洗浴中心门前时,与原告刘某步行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受伤。开封市公安局梁苑派出所作出汴公梁事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寇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步行横过机动车道,未从人行横道通过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的交强险由被告平安公司承保,保险单号:(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某受伤后在开封市X区分院住院治疗46天,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寇某已经支付。原告刘某出院后又分别在开封市X区分院、解放军155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处治疗复查。原、被告因后续复诊检查治疗费用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交通费及出院后的营某、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纠纷成讼。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1392.2元(不含被告已经支付部分),有医疗费票据为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原告住院46天,每天10元,即460元;

3、营某1000元。原告刘某住院46天,结合原告颅骨骨折且有医嘱加强营某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

4、误工费2753.8元;原告住院46天,依据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

5、护理费2827.8元,住院46天,费用标准依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

6、交通费用300元,结合原告刘某住院治疗后又辗转多家医院复查的事实,本院酌定300元。

以上1-6共计8733.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寇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寇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由被告平安公司承保,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应由平安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替代被告寇某对原告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刘某的各项费用为8733.8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平安公司应当对上述费用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刘某要求的各项损失中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3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某1000元、误工费2753.8元、护理费2827.8元、交通费用300元,共计8733.80元。被告寇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寇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建强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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