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申黑孩。
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龙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申黑孩与被上诉人安阳鑫龙煤业(集团)龙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山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申黑孩于2009年5月25日向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龙山煤业公司为其补缴1989年8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分别于2010年3月31日、4月2日向双方送达了判决书。宣判后,申黑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申黑孩自1989年9月15日起至1992年9月14日止与安阳矿务局王某岭煤矿签订一份《王某岭煤矿招收农民轮换工个人合同书》。自1992年9月16日起至1997年9月15日止,再次与安阳矿务局王某岭煤矿签订一份《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书》。申黑孩与龙山煤矿(现龙山煤业公司)签订一份《安阳市矿山企业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书》,期限5年,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龙山煤矿于2006年改制变更为安阳鑫龙煤业(集团)龙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新公司接收原企业全部职工,按规定接续社保关系,交纳各种社保费。2008年5月18日,申黑孩与龙山煤业公司签订一份《关于终止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的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08年4月31日起终止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龙山煤业公司发给申黑孩补偿金x元。现双方因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发生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本案中,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龙山煤业公司应为申黑孩办理社会保险,并为其缴纳合同期内的保险费用。申黑孩主张龙山煤业公司应为其补缴1989年8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因申黑孩未提供1989年至今其与龙山煤业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且龙山煤业公司不认可2003年之前与申黑孩存在劳动关系,而本院只查明申黑孩自1989年9月15日起至1997年9月15日止与王某岭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03年12月1日起与龙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法查明自1997年9月16日起至2003年12月1日止,申黑孩与任何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与任何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均有拘束力,申黑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认识到2008年5月18日与龙山煤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合同,也应该能认识到合同签订后的后果,申黑孩在该合同上签字后,就应该受到该协议的约束。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截止日期,本院认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4月底,按通常理解应为4月30日,4月31日是个不存在的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龙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申黑孩补缴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的养老保险费(限被告应缴纳部分),具体数额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数额为准。二、驳回原告申黑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龙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申黑孩上诉称:1、1989年其到安阳矿务局下属的王某岭煤矿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从1989年9月16日至1997年9月15日的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1994年王某岭煤矿透水,矿务局将其与其他职工一同安排到了龙山煤矿,因属系统内部的安置,龙山煤矿未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龙山煤矿改制为龙山煤业公司。现龙山煤业公司却否认其1994年就在龙山煤矿工作的事实,但龙山煤业公司在仲裁阶段,在答辩状中已经承认双方的合同期限1989年9月至2005年7月。2、2008年5月18日双方签订的《终止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协议》中约定发给其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按照规定工作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最长不超过12个月,也证实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不是2003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龙山煤业公司为其补缴1989年9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
龙山煤矿辩称:申黑孩2003年被其召为农民轮换工,1989年至1997年在矿务局王某岭煤矿工作,1997年至2003年不知道在哪工作。原判正确,应驳回申黑孩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8日申黑孩与龙山煤业公司签订《关于终止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的协议》后,申黑孩以“要求补缴1989年8月至2008年5月养老、医疗保险、享受失业待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万元”为由,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09年5月8日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是:一、限龙山煤业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30日内为申黑孩参加养老保险并补缴1997年10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龙山煤业公司应缴纳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额为准。二、限龙山煤业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30日内为申黑孩一次性支付生活补助金10个月×572元/月=5720元。三、驳回申黑孩其他申诉请求。申黑孩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另查明:二审时龙山煤业公司的职工杨保福、王某有、王某用均出庭证实申黑孩1994年开始在龙山煤业公司工作。二审开庭时本院限龙山煤业公司在7日内向本院提交其公司1994年以后的职工工资发放表,龙山煤业公司并未提交。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院限期让龙山煤业公司提供其公司自1994年以后工资表以证实1994年后申黑孩是否在龙山煤业公司工作,但其并没有提供。因申黑孩主张1994年以后的工资表能证实其1994年从王某岭煤矿到龙山煤业公司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可以推定申黑孩的该主张成立。此外杨保福、王某有、王某用三证人也证实申黑孩1994年开始在龙山煤业公司工作。故可以认定申黑孩1994年开始在龙山煤业公司工作。根据当时的有关规定,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期限最多可为8年,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1997年9月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8年期满时,龙山煤业公司未按上述规定与申黑孩终止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责任在龙山煤业公司。申黑孩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期满后,龙山煤业公司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与申黑孩签订劳动合同,而不应继续签订农民轮换工合同,龙山煤业公司的做法不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因此,龙山煤业公司应从1997年10月起为申黑孩缴纳养老保险费。申黑孩要求从1989年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部分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变更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限安阳鑫龙煤业(集团)龙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黑孩补缴自1997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的养老保险费(限安阳鑫龙煤业(集团)龙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缴纳部分),具体数额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额为准”。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阳鑫龙煤业(集团)龙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一○年七月二日
代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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