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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被告刘某某。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不能提供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涛

代理审判员赵明华

代理审判员郑文文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袁晓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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