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被告刘某某。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不能提供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涛
代理审判员赵明华
代理审判员郑文文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袁晓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