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4岁。因本案于2010年3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董×外出办事之际,将董×放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林荫大道X号楼X单元X号住处柜子内的现金200元,一部微尔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2800元),一部富士牌数码相机(经鉴定价值64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财物的价值属于数额较大,应在此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二百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