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义马市汽车联运站。
住所地:义马市毛沟。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姚凤,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原告义马市汽车联运站(以下简称联运站)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9日下午14时40分许,原告司机秦新朝驾驶豫x楚风牌客车,行至石门村北100米处,因避让车辆操作不当,使该车与道路东侧树木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原告分别向受害人张一×等人赔偿各种损失共计x.73元及事故施救费等。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入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告应赔偿原告80%的责任共计x.38元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确实有合同关系,但诉状中显示的法人代表名字不符。2009年2月9日,我公司接到豫x号货车的报案后,进行了查勘,损失确实属实。我公司将根据保险条款并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保险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关系;
交通事故认定书;
张一×交警队调解协议、张一×身份证、医疗费票据两张、义煤总医院记账汇总清单、义煤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2009年7月29日张小成与联运站协议、张一×驾驶证及从业证、义马市新区石门社区证明一份、东区办事处项目站证明一份、护理人员王一×身份证及证言一份、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上述证据以证明原告共赔偿受害人张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院、伙食补助费、出院后护理费和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用及误工费等损失x.09元。
贺一×交警队调解协议、贺一×身份证、医疗费票据三张、义煤总医院记账汇总清单、义煤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护理人员贺二×身份证一份。上述证据以证明原告赔偿受害人贺一×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出院后误工费等项损失共计3058元。
周一×交警队调解协议、周一×身份证、医疗费票据二张、义煤总医院记账汇总清单、义煤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护理人员周二×身份证一份。上述证据以证明原告赔偿受害人周新来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760.24元。
秦一×身份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诊断证明一份,以证明司机的损失为602元。
张二×交警队调解协议、户口本一份、医疗费票据二张、义煤总医院记账汇总清单、义煤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护理人员李一×身份证及证明一张。上述证据以证明原告赔偿受害人张一×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85.55元。
范一×交警队调解协议、户籍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二张、义煤总医院记账汇总清单、义煤总医院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以上证据以证明原告赔偿受害人范一×381元。
贺三×交警队调解协议、身份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义煤总医院记账汇总清单、义煤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护理人员贺聪伟身份证一份;以上证据以证明原告赔偿受害人贺三×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29.52元。
贺四×交警队调解协议、身份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义煤总医院记账汇总清单、义煤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护理人员贺海勤身份证一份;以上证据以证明原告赔偿受害人贺四×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023元。
党一×交警队调解协议、身份证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张、义煤总医院记账汇总清单、义煤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2009年7月29日党二×与联运站协议一份、二运公司2009年11、12、2010年1月份工资表三份、护理人员党二×身份证一份、渑池县高级中学证明一份、及单位工资表三份、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以上证据以证明原告赔偿受害人党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出院营养费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误工费总计x.35元。
2009年2月9日收款收据一张,以证明汽车施救费2300元。
2009年2月21日高一×证明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以证明原告赔偿高一×树木费用3500元。
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证据1、2、6、8、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交警队调解协议书、两张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用药项目应按国家规定标准核定;认为其驾驶证及从业证、义马市新区石门社区证明一份、东区办事处项目部证明一份、护理人员王小芬身份证及证言一份,无法证实张小成和护理人员王××收入情况及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应提供工资表、完税凭证、经营账目等;认为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结论不真实;营养费根据保险条款不予理赔。出院后的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张一×未提供户口本,无法证明其是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计算过高,不予认可,亦不认可鉴定费,认为2009年7月29日张一×与联运站的协议中张一×的签名是虚假的,调解协议是在交警队主持调解后又形成的,没有效力。对证据4、5、7、9、10中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交警队调解协议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用药项目应按国家规定标准核定;认为护理人员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护理费计算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营养费根据保险条款不予理赔。对证据11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交警队调解协议书、四张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用药项目应按国家规定标准核定;对党一×工资表无异议,但认为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应加盖单位财务章,由出具人签名,还应提供未发工资的证据;认为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结论不真实,亦不认可鉴定费;营养费不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出院后的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认为2009年7月29日党一×与联运站的协议中党一×的签名是虚假的,调解协议是在交警队主持调解后又形成的,没有效力;证据13无法提供树木所有权人的证明,没有树木价值评估等,其损失3500元证据不足,不予赔偿。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张一×等人受伤费用核算损失清单八份十页;3、理赔联系记录。
针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中没有明确规定司机不予理赔的条款,投保人交纳在包括司机在内的19个人保费,应当对司机进行理赔。证据2张一×的身份证不符,其妻子所做笔录与张一×本人所述不一致,笔录部分不真实。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分析确认如下:证据3中,被告提出用药项目应按国家规定标准核定,该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也没有提交所辩称的国家规定和标准,其异议不能成立。对于被告提出的张一×的驾驶证及从业证、义马市新区石门社区证明一份、东区办事处项目部证明一份、护理人员王××身份证及证言一份,无法证实张小成和护理人员王××收入情况及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的异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并且被告也到张一×家调查其妻王××,张一×作为司机自己搞营运业务的事实足以认定,张一×同原告达成的协议中误工费按照每天53.93元计算并无不当,该数额并未高于司机行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而护理人员王××作为张一×的妻子,辅助丈夫搞运输工作,合情合理,但比照张一×的收入应减半计算较为适宜。对于被告提出营养费根据保险条款不予理赔的异议,因该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不能成立。对于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结论不真实的异议,本院审查该鉴定结论,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且被告没有理由和证据支持其异议,故其异议亦不能成立。对于张一×出院后的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无证据支持的异议,根据张小成2009年4月11日义煤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建议休息5个月,1年半后再行手术取出内固定,术后休息2个月”的出院医嘱,张一×院后需要休息5个月,其误工费是客观存在的,应当确认;因张一×是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骨伤在治疗和康复时是需要加强营养的,其营养费的要求也是合理合法的;但二次手术及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数额多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协议的数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二次手术费4722元不能支持,相应休息2个月的误工费也不予认定,待该费用发生后据实计算理赔。对于张一×出院后护理费用,根据实际情况按照1个月计算较为适当。上述费用可比照住院时的标准确定。对于被告提出张小成未提供户口本,无法证明其是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计算过高的异议,因其已经提供了作为居民的户籍证明,能够确认其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被告提出的2009年7月29日张小成与联运站的协议中张小一×的签名是虚假的,调解协议是在交警队主持调解后又形成的,没有效力的异议,本院认为张一×与联运站达成的赔偿协议虽不是张一×本人签名,但张一×本人当庭已经对该协议作出解释,并认可协议内容,故该协议内容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赔偿的有关标准和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其赔偿项目、标准等,均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对原告证据4、5、7、9、10中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交警队调解协议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用药项目应按国家规定标准核定。该异议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护理人员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护理费计算没有依据,营养费根据保险条款不予理赔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没有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但该每天12.2元的护理费用是在交警队调解达成的协议,是按照当地临时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比照当地法院通常采用的当地护工工资标准计算要低得多,所以被告该异议也不能成立。关于每天10元营养费的异议,不符合法律法规,不能成立。
被告对证据11所提异议的分析认定:用药项目应按国家规定标准核定,该异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支持。对党一×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应加盖单位财务章,由出具人签名的异议,本院认为,党一×的护理人员党二×是渑池县高级中学的特聘教师,其作为党一×的姐姐,在其妹妹发生交通事故左腿粉碎性骨折后,去护理其生活,是客观事实,渑池县高级中学出具了党二×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的证明,被告并无异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党二×在护理期间受到的损失,故党一×的护理费用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被告此异议不能成立。对于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结论不真实,不认可鉴定费的异议,本院审查该鉴定结论,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且被告没有理由和证据支持其异议,故其异议亦不能成立。被告提出营养费不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因党一×是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骨伤在治疗和康复时是需要加强营养的,其营养费的要求也是必须的,合理合法的,应予认定。被告提出2009年7月29日党一×与义马汽车联运站的协议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该协议有义马汽车联运站的印章和党一×的签名,且内容真实,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所提异议不予支持。被告对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有异议,认为没有效力,本院认为,该赔偿协议的内容客观真实,赔偿标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党一×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x.35元,有票据为证;伙食补助费400元,每天20元,比照当地公务员出差补助的70%的21元还低些,但原告主张2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000元,党一×每月工资1500元,有工资表等证据证明,住院20天误工费1000元并无不当;护理费1770元计算正确,党二×月工资2700元,护理党一×20天护理费为1800元,原告放弃部分本院不予干涉;党一×出院后误工费6个月9000元,是根据医生的出院证明“术后休息6个月、一年半后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双方确定的数额;双方约定的后期治疗费4722元,虽有医院证明确有二次手术,且原告也已支付,但该费用的多少并没有实际发生,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需要4722元手术费、医疗费,故该费用不予支持。
被告对证据13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无法提供树木所有权人的证明,没有树木价值评估等,其损失3500元证据不足,不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交警大队也勘察了现场,确认了树木的毁损与所有权人,对于树木的价值,高××本人也出具了证明,证明自己毁损的3棵树的价值为4600元,调解时让步为3500元,结合交警大队调解时达成的协议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足以认定原告的车辆毁坏了高××的树木,原告并已赔偿3500元的事实。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豫x中型客车,于2008年10月14日向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基本险不计免赔,缴纳保险费用共计2542.10元,被告出具保险单一份,保险金额x元,生效时间为当天。2009年2月1日将该车向被告投了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19个,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x元,共计赔偿限额x元。缴纳保险费950元,被告出具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间自当天开始。
2009年2月9日下午14时40分许,司机秦一×驾驶豫x楚风牌客车,载张一×、周一×等12名乘客,沿义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门村北100米处,因避让车辆操作不当,使该车与道路东侧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树木毁坏,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严重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报险。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秦新朝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原告分别同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赔偿款。其中张一×和党一×骨折后进行了伤残鉴定。原告赔偿受害人情况:张一×各种费用合计x.09元、贺一×3058元、党一×x.35元、贺二×1329.5元、贺三×1023元、周一×3760.24元、张二×2085.55元、范一×381元、宋一×(未住院)100元、杨一×(未住院)100元,共计x.73元。原告支付树木赔偿款3500元。
本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2300元,伤残鉴定费(2人)1400元,共计3700元,原告已经将上述费用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该严格履行。原告作为投保人,完全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等义务,被告有义务在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按照约定赔偿其损失。原告向被告投保座位数19座的豫x中型客车,险种是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车19座包括了司机在内的全部座位,故该车合法司机秦新朝所受损伤也在保险范围内,其所受伤害被告也应当理赔。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用药项目应按国家规定标准核定,被告亦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所提出的医疗费用x.91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有异议的张一×、党一×住院20天的误工费,经本院审查,二人住院时间均有医院证明;张一×本人作为货车司机,拥有自己的货车,其误工费每天53.93元是按照低于司机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该费用及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张一×住院62天,住院期间误工费共计3343.66元;党一×系义马市第二运输公司的职工,月工资1500元,其住院20天,住院期间误工费合计1000元,二人住院误工费共计4343.66元,应当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7人共计5818.46元,其中张一×妻子王××作为护理人,王××是辅助张一×搞运输工作,其护理费比照张一×误工费减半计算较为适宜,即53.93元/天的一半27元/天,62天合计1674元;党一×的护理人员是其姐姐党二×,党二×是渑池县高级中学教师,月工资2770元及停发工资均有充分证据证明,党二×护理20天原告主张1770元,本院应予确认;贺一×、贺二×、贺三×、周一×、张三×5人护理费,原告提出12.2元/天,该标准远远低于当地护工工资标准,不违犯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本院应予认可,5人合计42天512.4元;上述住院护理费本院确认共计3956.4元。对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7人住院124天,每天10元,合计1240元,不违犯法律规定,且有住院病历为证,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营养费1240元,有住院病历为证,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出院营养费张一×计算1个月,党一×计算3个月,共计4个月12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是交通事故受伤而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手段支出的费用。张一×、党一×二人受伤为十级伤残,骨折的愈合确需加强营养,本院参照一般骨骼愈合期,确定二人需要补充营养期为三个月,党一×已住院20天,出院另算70天700元,张一×出院按照1个月计算300元,两人合计出院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3人出院治疗误工费,本院认为,张一×误工费根据出院医嘱休息5个月,应当确定其误工时间为5个月,按照张一×53.93元/天计算5个月误工费为8089.5元,同样党一×医生确定术后休息6个月,本院确定党一×出院误工时间为5个月,误工费按1500元/月,5个月合计7500元;贺一×事故伤害为右尺骨骨折,出院医嘱出院休息3个月,贺一×出院误工费应按照医嘱计算为3个月,贺一×误工费12.2元/天,3个月合计为1098元,三人误工费合计x.5元。原告主张张一×、党一×出院护理费,本院依据二人伤残情况及住院时间,确定张一×出院需护理1个月,其妻子王××护理费按照王小芬辅助张一×从事运输工作收入的一半计算,27元/天30天应为810元,党一×出院需护理2个月,按照护理人党二×2个月工资计算为5540元,二人合计出院护理费为63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因张一×、党一×均为十级伤残,二人均为义马市X镇居民,按照2008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二人的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张小成户口薄,张一×不是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张一×户口薄,但提交了张一×成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该证明能够证明张一×属于城镇居民,被告对此异议不能成立,原告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张一×、党一×存在后续治疗,要求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及后期误工费等x元,本院认为,但原告提出的费用数额并没有现实发生,原告也不能为此举证证明,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各项费用总计:x.47元。对于原告所诉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2300元,伤残鉴定费(2人)1400元,共计3700元的损失,该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认为不予赔偿,没有依据,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签订的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司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在理赔时可以免赔20%,即被告承担总损失的80%,总损失为人身损害损失和施救费、鉴定费的总和,合计为x.47元,被告实际赔偿额为x.58元。对于本次事故中造成高××的三棵大树损坏,原告所诉赔偿高××的树木损失款3500元,该费用是在交警队勘察后原告与高××达成的协议,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自己向被告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第五条有明确约定,原告已经做出经济赔偿,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额赔偿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x.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松
人民陪审员田杨杨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杜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