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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姜某某,女,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岭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2003年3月7日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较好的婚姻感情,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7月25日,被告用串钉将我头部打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要求离婚,抚养孩子。

被告辩称:我们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再者我身患牛皮癣,还有月子病,原告是因为嫌弃我才提出离婚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结婚证、户籍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法庭调查,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3月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x涛,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7月25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段虽因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促使双方和好,以不准二人离婚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王某某与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秀岭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秀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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