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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与梁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

上诉人柴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梁某某于2008年6月5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柴某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5月1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4日,原告驾车行驶到登封市区少林大道第二人民医院门口准备右拐回家时,看到被告醉酒骑自行车驶来,原告为被告停车让道,但由于被告醉酒仍倒在原告车侧面,被告起来后将原告从车上拉下殴打,在群众报警后原告被送到法医门诊进行了三天的治疗。经鉴定原告为轻微伤,登封市公安局也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住院医疗费为266.5元,在法医门诊指定的照相馆照相花费人民币25元,误工费每日21.7元共21.7×3=65.1元,护理费每日21.7元共21.7×3=65.1元,营养费每日10元共计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每日10元共计30元,总计人民币456.7元。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因此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轻微伤,使原告遭受损失,被告依法应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照相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损失,该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00元,与该院认定的数额不符,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未逾一年,故对此辩由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456.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柴某某负担。

柴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的损伤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所致,2007年6月4日晚上7点柴某某在输水没在现场,被上诉人把上诉人打伤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伤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梁某某辩称,被上诉人2007年6月12日领到法医鉴定书,登封市公安局2007年8月才对柴某某作出行政处罚,本案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伤系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7年6月4日晚7时左右双方争执、打架的行为已被登封市公安局2007年8月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梁某某提起诉讼的时间自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并未超过一年,其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梁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柴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刘秀琴

审判员马增军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田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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