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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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38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袁全旺,男,汉族,1953年10月13日,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及其诉讼代理人袁全旺、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其哥哥李XX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向东约50米左右的路北摆摊卖草莓时与被害人张XX发生争执,后张XX在南阳路苏宁电器门前追赶李XX时,被李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张XX的脸部、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XX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李XX、靳淑香、李某卿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足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以及财产损失等共计x.4元。为证明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向本院提交了河南省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x.37元;医疗票据3张,金额126.5元;专用收据一张,金额50元;河南新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票据一张,金额599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辩称是因被害人张XX先拿钢管追打其哥,其才持刀将被害人砍伤。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但无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向东约50米处的路北摆摊卖草莓时与被害人张XX发生争执,并将张XX卖草莓的秤踢翻,被其父劝开后离开。后张XX看见李某某的哥哥李XX,便拿着千斤顶架在南阳路苏宁电器门前追赶李XX,被返回的李某某持刀将其脸部、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张XX头部伤口长10厘米,面部伤口长:9.5厘米,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张XX受伤后于2009年5月10日至2009年5月23日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x.8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5月份的一天,其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向东约50米左右的路北摆摊卖草莓时与被害人张XX发生争执后离开,其哥李XX给其打电话称张XX要打他,其和朋友“大个”便拿着砍刀回来,看见张XX拿着铁拐子在追打其哥,其便拿着砍刀将张XX砍伤。

2.被害人张XX陈述:2009年5月10日早上,其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向东约50米左右的路北摆摊卖草莓时与李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将其卖草莓用的秤踢翻后跑掉,后看见李某某的哥哥的李XX,其便拿着千斤顶架去问他踢秤的事,走到南阳路苏宁电器门前被李某某拿砍刀砍伤。

3.张XX的妻子靳淑香证明:2009年5月10日早上,其和丈夫张XX在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向东约50米左右的路北摆摊卖草莓时与李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将其秤踢坏后跑掉,其看见张XX往苏宁电器门口跑,后见张XX被李某某砍伤。

3.李某某的父亲李XX证明:2009年5月10日早上,其和儿子李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向东约50米左右的路北摆摊卖草莓时与张XX发生争执,其将李某某拉开,后看见张XX拿着铁拐子往西跑,一会儿听到有人喊砍人了。

4.李某某的哥哥李XX证明:2009年5月10日早上,李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向东约50米左右的路北摆摊卖草莓时与被害人张XX发生争执并将张XX的秤踢翻,后张XX拿着铁棍过来追,要打其,被李某某拿砍刀砍伤。

5.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XX头部伤口长10厘米,面部伤口长:9.5厘米,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9.河南省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医疗费单据证实张天亮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用x.87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持刀致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是因被害人张XX先拿钢管追打其哥,其才持刀将被害人砍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证实是在被害人张XX持物追赶李某宝时,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将被害人砍伤,而不是在追打时,将张XX砍伤,故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告人李某某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足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以及财产损失等共计x.4元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的证据,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护理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不予支持;其向本院提交的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票据和购买手机的河南新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因不能证明是因被告人的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故不予采纳;其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医疗费x.87元,误工费514.53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x.4.16元。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医疗费人民币一万零八百二十八元八角七分,误工费人民币五百一十四元二五角三分,营养费人民币七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七百元,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七百四十三元四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

人民陪审员盛永武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四月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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