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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坤山诉漯河汇中机器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申坤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汇中机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栾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申坤山诉被告漯河汇中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中机器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坤山及委托代理人李俊杰,被告汇中机器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坤山诉称:原告原任漯河市柴油机厂(现汇中机器公司)工会主席,1981年离休后原柴油机厂在厂内给本人找了一块13米宽、15米长的地皮,并给本人7500元钱,本人又出几百元钱,盖了一套80平方米的住房及一间厨房,后来光明中路进行拓宽改造,将本人住房及院子冲掉。当时厂里领导答应以后再给本人盖房子,让本人临时先找地方住。后来原告多次要求,厂里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被告将原告的住房拆迁卖掉,不给原告安排住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x元。

被告汇中机器公司辩称:1997年漯河市X路市场,由市拆迁办负责对各住户直接赔偿兑现,当时公房每平方米赔偿大约30—50元,私房每平方赔偿大约100多元。我公司被拆迁户有20户左右,公司当时派人协助市拆迁办工作,不直接经手对各拆迁户的赔偿,各拆迁户自找住处。原告作为原柴油机厂离休老干部,当时给原告临时安排两间住房,到1999年公司集资建X号楼,根据原告的要求给原告安排三室一厅住房一套,并给付原告3000元,让其安装防盗门窗,当时原告没有异议。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漯河市柴油机厂现汇中机器公司离休干部,在该厂院内自建一处住房。后漯河市X路进行拓宽改造,原告住房及院落属拆迁范围。原告称系被告将其住房拆迁卖掉,当时厂里领导答应以后给原告再盖房但未兑现,要求被告给予补偿x元。原告为支持本人主张,提交漯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科针对本人的说明一份,称“申坤山师傅:你所反映原柴油机厂在修建光明南路时,你的住房被拆迁问题,经多次督促企业,企业认为当时已给你进行了补偿,不愿接受我们调解。鉴于国资委无法律上的强制措施,建议你通过起诉到法院,依法解决此问题,国资委信访科,2009年10月12日。”被告对原告以上主张不认可称光明中路市场拆迁是由漯河市拆迁办直接对各拆迁户赔偿并已兑现,本公司仅是协助市拆迁办工作,本公司从未答应给原告再盖房,原告要求本公司进行补偿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称漯河市X路进行拓宽改造时,被告将原告的住房拆迁卖掉,但未提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在住房拆迁时答应再给原告盖房,被告不认可,原告对此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予x元补偿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坤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申坤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德恩

审判员张辉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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