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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熊伟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08年9月3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还款,仅于2008年12月11日偿还x元,余某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均未偿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其逾期贷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讲属实。由于目前经济紧张,无能力偿还借款,请求原告体谅,可以分期分批偿还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仅于2008年12月11日偿还了x元,余某x元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苏某某应偿还借款x元给原告余某某;

二、付款方式:上述款项由被告苏某某分五次付给原告余某某,即农历2010年8月15日前支付2000元,农历2010年12月24日前支付3000元,农历2011年8月15日前支付5000元,农历2011年12月24日前支付5000元,农历2012年5月5日前支付5000元,在此期间,如果被告苏某某未按期还款,则原告余某某可向就应偿付的数额提前申请全额执行;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苏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熊伟平

二○一○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叶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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