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敏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夫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经当地村委调解无效,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04年11月17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7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争吵,经当地村委调解无效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长虹牌29寸电视机1台、康拜恩牌冰箱1台、五羊牌127男式两轮摩托1辆、三合组家具1套、床1张,被絮4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左某某要求离婚,被告邓某某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二、婚生女邓某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女,由被告邓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为止,原告左某某自2010年起每年支付2400元抚养费,此款在每年农历12月24日前给付给被告邓某某,婚生女邓某的教育费和大病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左某享有对女儿邓某的探望权;
三、财产处理: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概归被告邓某某所有。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或承担;
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叶敏洁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胡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