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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

被告池×。

原告陈××诉被告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洁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2009年12月18日上午10时30分,原告在××内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途中,原告右侧车把与同方向行走的案外人张××相碰撞,造成张××摔倒,导致其左脚背骨折,当地派出所已出具事故证明书。事故发生后,原告称自己自行车与张××发生碰撞前,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无牌照电动自行车左侧与原告的自行车相碰撞,导致原告的自行车车把撞到了张××。使张××跌倒造成骨折。在派出所,被告不承认其电动自行车碰到原告。张××受伤后经治疗花去医疗费就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一千余元,还有护某某、护某费,并需进一步治疗,张××找到原告要求赔偿,经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张××医药费、护某费、护某某、交通费、后二个月的治疗费共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碰到原告,致原告碰到张××,造成张××倒地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某某、护某某等人民币3,000元。

被告池×辩称,2009年12月18日上午10点30分,被告在××内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由于电动车电力不足,所以速度较慢。被告在行驶途中听到叫声,将头一回,看到张××提在手上马夹袋勾在原告自行车右侧车把上,导致张××摔倒在地,当时被告的车在原告的车的左前方,双方不是并列行驶的,因此不可能碰到原告。如两车产生过碰撞,应有碰撞的痕迹,但被告的自行车没有任何被碰撞过新痕迹。原告诉请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10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小区X路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其右侧车把与同方向行走的案外人张××相碰撞,造成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认为,其与张××碰撞前,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已与其相碰撞,导致其驾驶的自行车与张××碰撞,故抓住被告。2009年12月28日上海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中确定,被告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但与本起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张××无违法行为。现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查证原、被告两车是否发生过碰撞。2010年1月18日,原告与张××之子就张××的损失在当地居委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张××医药费、护某某、营某某、误某某等人民币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右手臂先撞到原告,原告才撞到案外人张××,以致原告赔偿案外人5,000元。遂于2010年1月诉请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

以上事实,由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上海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骑自行车在××小区X路行驶途中,原告认为被告右手臂先撞到原告致使原告撞到案外人张××,被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现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撞到案外人张××是因被告先碰撞原告所致,且当地公安机关对该事实也无法查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人民币3,000元之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要求被告池×赔偿人民币3,000元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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