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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汉族,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高某某经媒人高某水、何全志介绍于2008年8月订婚,2009年农历正月二十四举行结婚仪式,订婚后,经媒人手,我先后交给被告见面礼1100元,看家礼1700元,行礼2000元,给被告买衣服款2240元,给其两个侄子400元,在办事前又分二次给被告送去大项礼x元,又给被告买戒指款1600元,上下车款1600元,带钥匙款1000元。我与被告同居后,被告不操持家务,不尽做妻子的义务,经常无故找岔生气,日常回娘家居住。2009年10月12日,被告又与我生气后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因被告婚前向我索要大量彩礼,导致我家庭生活十分困难,且又不愿与我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我彩礼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在办事前分两次送去的大项礼x元与事实不符,原告第一次拿去x元是让我置办嫁妆用的,第二次在举行结婚仪式前给我拿去5000元,让我举行婚宴所用,两次共计x元,并非原告所述的x元。我的嫁妆有:沙发、柜子X组、茶几1个、衣架1个、梳妆台1台、1个铜洗脸盆及洗脸盆架、被子20条、床罩2条、被罩6条、床单6条、靠背2个,枕巾4条、枕头2个、毛毯1条、太空被1条、红色皮箱1个、共价值x元,这些东西现在在被告家中,因这些东西已经面目全非我不愿带走,应从彩礼中扣除,另外举行婚宴共花销x元,也应从彩礼中扣除,原告所述的给我见面礼1100元,看家礼1700元,行礼2000元,买衣服款2240元,给我两个侄子400元,买手机、戒指款1600元,上下车款1600元,带钥匙款1000元,这些款项是原告促进我们的婚姻的成立而无偿赠与的,故我不应返还。还有我在结婚时父亲在我嫁妆里押了5000元,也应从彩礼中予以扣除。我与原告在同居生活中任劳任怨并非原告所述不操持家务,不尽妻子的义务,而是因为原告的爷爷在2009年12月11日晚殴打我,把我赶回娘家,后虽经人多次调解,原告不接我回家共同生活,执意将我抛弃,对我精神上打击很大,故原告有过错才导致我的婚约解除,故我不应返还彩礼。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份经媒人高某水、何全志介绍相识并订婚,2009年农历正月二十四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时,经媒人高某水、何全志手先后给被告高某某见面礼1100元,看家礼1700元,行礼2000元,给被告买衣服款2240元,给其两个侄子400元。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又分二次给被告高某某送去大项彩礼x元,买戒指、手机款1600元,上下车款1600元,带钥匙款1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被告陪嫁品有:1个铜洗脸盆、1个洗脸盆架、衣架1个、毛毯1条、太空被1条、皮箱1个。在原告家现场勘验的物品有沙发一套、18条被子、茶几1个、四组合衣柜一套、梳妆台1个、电视柜组合一套。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一般。2009年12月11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证人何全志到庭证实及依原告申请对媒人高某水的调查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系关系个人终身幸福的大事,男女双方均应慎重对待,应当在相互了解、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进行合法登记,禁止借用婚姻之名谋取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且又无法共同生活,给双方感情带来了伤害,双方均有过错,本院查明的被告给付原告的见面礼1100元,看家礼1700元,行礼2000元,买衣服款2240元,给其侄400元,买手机、戒指款1600元,上下车款1600元,带钥匙款1000元,是双方按当地风俗为促成婚姻成立而给付的,属赠与性质,原告要求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的大项彩礼x元,属礼金性质,应酌情返还x元。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带到原告家陪嫁品有沙发一套、18条被子、1个铜洗脸盆、1个铜洗脸盆架、衣架1个、毛毯1条、太空被1条、皮箱1个,属被告个人财产,应由被告带走,被告主张的其他陪嫁品及其在嫁妆里压有5000元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返还彩礼款x元。

二、原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高某某返还陪嫁品沙发一套、被子18条、1个铜洗脸盆、1个洗脸盆架、衣架1个、毛毯1条、太空被1条、皮箱1个。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道印

代理审判员牛利娜

人民陪审员张新合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岳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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