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34岁。2003年8月26日因犯盗窃
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04年5月25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4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7日晚,被告人谢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陈寨附近乘坐92路公交车时,趁车上人多之际,先后盗窃被害人高XX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4.5元)、被害人逯X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132元)。后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款及赃物照片,被害人逯X、高XX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谢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应在上述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受到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跟踪,实施盗窃后即被抓获,其行为系犯罪未遂,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丽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秦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