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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冬松,上海普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上海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建川,上海市为平(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允独任审判。因送达原因,本案于2010年2月23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5月26日报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2010年7月1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冬松、张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建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8年5月12日17时45分许,时为原告公司员工的被告陈某私自驾驶原告所有的沪x车辆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江某某受伤。江某某于2009年3月9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本案原、被告赔偿其损失。2009年6月8日,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陈某并非在执行原告公司的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判令陈某赔偿江某某各项损失计54,568.38元(人民币,下同),原告某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判令陈某及某某公司共同负担诉讼费用1,262元。2009年9月23日,(略)人民法院从原告账户上扣划了该案执行款114,024元,此款包含了陈某应承担的赔偿款54,568.38元及诉讼费631元。因被告陈某拒绝偿还原告上述赔偿款,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垫付的“(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一案的赔偿款54,568.38元及诉讼费631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367.5元。

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无异议,(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某某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也是事实。其与原告曾于2008年11月21日就该事故的赔偿事宜签订过一份《协议》,约定陈某仅承担个人应负责任20%的赔偿款;另原告尚拖欠其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6,731.75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并且原告于2008年11月已扣除其500元工资作为该事故的赔偿款,故其仅同意偿还原告4,312.93元的交通事故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17时45分许,时为原告某某公司员工的被告陈某于下班时间,驾驶原告所有的沪x车辆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江某某受伤。江某某于2009年3月9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本案原、被告赔偿损失。2009年6月8日,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陈某并非在执行原告公司的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判令原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偿江某某56,606.7元(已扣除某某公司为江某某垫付的款项),被告陈某赔偿江某某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计54,568.38元,某某公司对被告陈某应负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判令陈某及某某公司共同负担该案诉讼费用1,262元。该民事判决现已生效。2009年9月23日,(略)人民法院从原告某某公司账户上扣划了该案全部赔偿款(含执行费)114,024元。2009年11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偿还其垫付的赔偿款(含诉讼费)55,199.38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367.5元。

另查明,2008年11月21日,被告陈某与案外人上海某某机场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就“2008年5月12日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作出相关约定。2009年11月16日,经(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上海某某机场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陈某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6,731.75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某及(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特种转账借方传票、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被告陈某与“上海某某机场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南劳仲(2009)办字第XX号裁决书等经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某应赔偿案外人江某某54,568.38元,某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某公司对陈某所负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性质上应为不真正连带之债,应当由侵权责任人陈某承担终局的赔偿义务,原告某某公司代被告陈某垫付上述赔偿款后,有权向陈某追偿。对于被告陈某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陈某所提出的前述抗辩意见都是针对“上海某某机场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机场设备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故陈某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陈某与“上海某某机场设备有限公司”的相关争议事项可另行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55,199.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董允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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